有关离婚纠纷的法律程序通常情况下,由被告方的居所地所在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在特殊情形下,如被告方的住所地与其习惯性居住地不在同一地点时,则归属于被告方在该地区持续超过一整年度居住的常设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所谓“住所地”便是指被告方的户口登记所在地,而“习惯性居住地”则特指被告方在提起诉讼之时已离开原住所地并在此之后持续居住达一年以上之地,唯独患者在医院接受治疗之处不适用于此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