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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约保证金的收取主体

在各种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履约保证金到底需要被交付至何种对象并未有任何详尽且明确的说明规定。
然而从某种程度而言,履约保证金与合同之履行确有着紧密联系,让人感觉理所当然地应当由采购的委托方或提出者来进行接收和处置。
然而这种理解却是极其片面的。
因为政府采购行为不仅仅具有商业交易的性质,还蕴含着重要的公共政策职能,而政策作用的有力发挥是全方位无死角的、具体细化到逐步实现的。
这其中自然就包含了对履约保证金的严格管控,因此,集中采购机构不应将履约保证金沦为采购人人为随意处置中标的供应商的尚方宝剑。
通过全面深入的分析,我们总的来看,履约保证金适宜由集中采购机构负责收取管理,这样既能够保证整个运作过程的连贯性和稳定性,又能让集中采购机构以公正无私的立场顺利解决履约中遇到的各类难题。
同时,集中采购机构作为中介机构,还可以起到更好地约束和监管采购人和供应商的作用,维护所有参与方的合法权益。《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新修订:2024-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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