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规定,使构成
盗窃罪犯受到对应
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
(1)若
涉案金额符合“
数额较大”标准,且被告在两年之内三次实施盗窃行为,或实施
入室盗窃、携带器械盗窃、
扒窃等违反
治安管理的行为,则可定位其
量刑起点在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
拘役处分的范围;
(2)对于达到“
数额巨大”起点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者,可将量刑起点定位于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范围;
(3)至于本案中达到“
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出现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被告,可将量刑起点定位于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的范围。
同时,本规定不适用于依法判处无期
徒刑的情况。
2.在已设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之上,还需结合被告盗窃数额、犯案次数、手段以及对
犯罪构成产生其他影响的
犯罪事实因素,增加
刑罚量以此来确定
基准刑。
多次进行盗窃并涉及到较大以上金额的,应以盗窃数额来确定量刑起点,而犯案次数则可视为调整基准刑的
量刑情节;
若涉案金额尚未达到较大水平,可选择以盗窃次数为基准起点,将超过三次的犯案次数视作增加刑罚量的依据。《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
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