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犯罪主体:
在大多数情况下,本罪的潜在罪犯往往系
贷款申请人本人;
然而,倘若该人能够借助
担保人或者银行内部工作人员为其出谋划策,协助其掩盖事实真相、
伪造相关证明文件等等情况,亦有可能构成
共同犯罪成为本罪的
犯罪嫌疑人之一。
2.
犯罪客体:
本罪所侵犯的法益,主要涉及到的是国家对于金融市场的有效监管秩序以及各类银行或者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例如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各大商业银行在内的所有银行的借贷业务安全。
另外,还涵盖了银行业以外的其他金融服务机构,包括各类证券、保险、期货、外汇、
融资租赁以及信托
投资公司等发生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关于这方面的“安全”含义,则表现为任何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都会使得这些
债权人持有的资产相较于正常信贷业务而言处于相对不稳定的境地,从而对银行的风险控制带来负面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