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要判定是否构成诱导投资人进行证券买卖罪行,需要依据以下几个层面的条件:
首先,客体要素。
刑事责任的认定往往涉及到多方面权益的保护与均衡问题,故此案所波及的不仅是证券、期货市场正常的交易管理秩序,更涵盖了其他广大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其次,客观事实背景。
从
犯罪行为本身来看,本罪表现为故意提供含有
虚假内容的信息,或通过
伪造、篡改、销毁交易记录等方式,诱导投资人参与证券、期货合约的买卖,并在实施过程中导致了严重后果。
第三,主体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本罪的规制对象并非普通个人,而是特定的活动主体,即仅有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
从业人员,以及由证券行业协会、期货行业协会或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所派驻的工作人员及其所属机构方可适用本条款。
至于主观心态,本罪无疑要求罪犯需具备故意心理,知晓提供的信息为虚假不实后仍然为之或者知情交易记录存在虚假仍故意制造、改变或销毁,同时具备引诱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合约买卖的意图。
在此特别强调的是,本罪中的过失行为均无法纳入。《
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故意提供
虚假信息或者伪造、
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金;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