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
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
(二)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三)社区戒毒人员的
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前往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执行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及其
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
刑罚、采取
强制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
拘留、
逮捕的,社区戒毒中止,由
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