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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不接受选定的情形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不接受选定或指定:
1.存在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的;
2.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后两个月内不能参加开庭审理的;
3.在职人员未结案件数量已达5件,离退休人员在办案件数量已达10件,不能保证有充足时间和精力处理案件的;
4.因自身工作任务较重,难以悉心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
5.因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6.对案件涉及的专业不熟悉的;
7.时任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以及仲裁委员会驻会仲裁员被当事人选定的;
8.其他原因致使不宜接受选定或指定的。
最新修订: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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