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果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有致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受损的危险,并且责任人对此危险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则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在认定本罪的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把握危害公共安全的概念,即必须要求抛物或坠物的行为可能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不具有后果严重性或行为方式高度危险性的,则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2、本罪的成立不要求出现具体的伤亡后果,只要高空抛物、坠物的行为产生前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即可。具体要考察抛物、坠物行为发生的场所是否属于公共场所,是否可能存在不特定多数的潜在受害人,更要注重考察抛物、坠物的性质是否足以造成危害多数人的威力,如果抛坠物还不足以产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危险,则不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