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污染环境的行为
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多样性的特点。作为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污染环境行为,一般情况下是
违法的,特殊情况下是不违法的。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采用无
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在其
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只提“污染环境的行为”。
损害是指
受害人因接触被污染的环境而受到的
人身伤害、死亡以及
财产损失等后果。这种损害的特殊性包括:潜伏性,只有部分污染致
人损害的后果较快显现,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尤其是损害他人健康的后果要经过较长的潜伏期才显现出来。广泛性,多数案件表现为受污染地域、受害对象、受害的民事权益十分广泛。
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环境
民事侵权以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它是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由于实践中认定比较困难,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适用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
因果关系的推定,即在确定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如果无直接
证据,可以通过
间接证据推定其因果关系。原因在于:
第一,污染环境行为的形式复杂多样,同一危害后果可能由数个不同的行为引起,而且绝大部分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是由污染环境行为和污染物的作用过程共同完成的,后者在法律上应认为是环境
违法行为的继续,环境违法行为不是即时完成的,而是持续渐进的,使得其违法行为的实施与危害后果的发展时间间隔较长,其因果关系具有不紧密性和隐蔽性,证据也易灭失。
第二,由于人力、物力和科学技术的局限,要查明环境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尚非力所能及。如果处理环境案件仍要求有严密科学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并按通常的
诉讼程序去查证,就会拖延
诉讼时间,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的
赔偿。
第三,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多因一果的现象经常出现,如数家工厂向同一河流排污,河水被污染致使饮用该河水的居民感染疾病。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很难或根本无法证明谁是致害人,他只需证明分别存在时间、地域和致害物质的同一性,则可成立
共同侵权行为的推定,承担共同
侵权责任的致害人,应按照排污量的比例分别承担
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