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
民法院曾屡次发函,就关于
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准则计量问题进行了批复或者复函。累计有:n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逾期付款的
违约金应依何种准则计量问题的复函》(法函(1994)10号)——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量;n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准则计量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7号)——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量。n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准则计量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2日)——对于
合同当事人无商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准则的,人民法院能够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限定的金融组织计收逾期借贷息金的准则计量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组织计收逾期借贷息金的准则时,人民法院能够相应调整计量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量准则。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组织存、借贷利率的通知〉的限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准则能够按每日万分之四计量。n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准则计量问题的批复〉的批复》(2000年11月13日)——将1999年2月12日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组织存、借贷利率的通知〉的限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准则能够按每日万分之四计量。”nn同时,根据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第251号限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借贷(借债人未按合同商定日子还钱的借债)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息金,改为在借债合同载明的借贷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