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于
公证费抵扣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各地政策不同。建议咨询当地税务部门。
二、公证费收费规定
第一条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处为
法人和公民办理公证事项时,应按本规定收取公证费。
第二条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的收费标准向
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并发给正式收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截留公证费。
公证员不得私自收费。
第三条在办理本规定以外的公证事项时,公证处可比照《公证费收费标准表》中最相类似的项目酌收公证费。
第四条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时,遇有下列情况可减、免收费:
(一)办理
抚恤金(或劳工
赔偿金)、劳动保险金的证明;
(二)办理
养老金、子女助学金的证明;
(三)当事人所在工作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当事人确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者;
(四)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者。
减免收费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五条因公证处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所收公证费不予退还。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而撤销公证书,应酌情退还一部分公证费。
第六条通过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领事司转办的公证事项,其公证费由驻外使领馆或领事司代收后上交国库,不再汇寄经办公证处。
第七条当事人对公证费的收取有异议可向公证处或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八条本规定所列收费标准系按人民币计算,当事人交纳外币,按当时中国银行牌价折合人民币收取。
第九条各地公证处要加强收费管理,公证费开支要专款专用,不准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