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规定的共犯: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这三类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都牵涉伪造或变造保险事故证明材料。
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明知自己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会给实施保险诈骗的犯罪分子提供帮助,但由于接赂或碍于同学、亲友、朋友情面等关系,还是为犯罪分子提供证明文件。
从客观上看,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在犯罪分子实行犯罪之前或实行犯罪过程中给予帮助,便于其实行犯罪或易于完成犯罪行为。
从主观上看,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具有帮助他人实行犯罪的故意,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结合起来,才能决定帮助犯的定罪问题,如果实行犯没有实施他所帮助的犯罪,帮助犯就失去了处罚的根据。
因此,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的行为为保险诈骗罪的实行犯创造了条件,起到了帮助作用,属于复杂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
如果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是出于过失而非故意提供了虚假证明文件,就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应以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定罪量刑。
除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外,其他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不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的人相互勾结,以实施保险诈骗为目的,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相互勾结,实施保险诈骗的,应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二、实务中的共犯情况:
实践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内外勾结共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何定性?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构成罪,有的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有的认为应以罪与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
我们认为这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尽管其分工不同,但其行为也具有一定的性,有身份的人与无身份的人相互勾结,应以共同犯罪整体行为表现的性质为依据,而不能只局限于犯罪特征的某一个方面。
因此,我们认为正确认定“内外勾结”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犯罪,依据以下原则,应以主犯的基本特征来决定,主犯的性质决定从犯的性质。
犯罪中,如果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起主要作用,就以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身份来确定犯罪的性质,如是国家工作人员就定罪,如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就定职务侵占罪。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就以保险诈骗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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