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批复》出台的背景
在《批复》出台前,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债权人对某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的债权(即该债权对于该特定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下称“优先债权”)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优先债权的执行法院发现该特定财产(下称“查封财产”)已被其他法院(下称“首封法院”)在财产保全程序或执行程序中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
按照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之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依据该规定,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查封财产并无“处分权”。
与此同时,由于查封财产在拍卖并清偿强制执行费用、优先债权后可能所剩无几,对于首先查封案件的债权人而言,若其债权已进入执行阶段,即便其申请对该查封财产进行拍卖,其债权无法获得足额清偿,所以,其可能怠于向首封法院申请拍卖该查封财产;或者,首封法院也可能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等考量因素,不处分或者怠于处分该查封财产。
此时,优先债权的实现受制于在先查封案件的进展的僵局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