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纷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限定: 由于出卖人的原由,买受人在下列时限期满未能获到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商定外,出卖人应当承受违约职责。合同无商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能够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限定的金融组织计收逾期借贷息金的准则计量。 依此限定,你们如果在合同中商定了违约金,假如是卖方违约,不与你去解决权属登记手续,使房屋不能过户,你能够要求他承受违约金。如果无商定违约金,但由于卖方的违约,给你导致了明确的损失,你能够要求他赔偿你的损失。如果 合同无商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能够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限定的金融组织计收逾期借贷息金的准则计量。
2018-12-21 18:20:45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