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如租赁合同、仓储合同等均属此类。
租赁、借用、消费借贷等继续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已经被受领方享用的标的物效益,是不能返还的,也就不能恢复原状。这些合同解除不管有无溯及力,给付人都只能请求对方返还相应的价金,在双方为相应的给付时,有溯及力除了增加不必要的迂回曲折外,对当事人没有任何好处,因此不如规定这些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约定。
除上述道理外,委托合同的解除不能有溯及力,主要是因为委托合同解除溯及到合同成立当初消灭,会使受托人进行的代理行为全部失去法律根据,从而变成无效。这样,代理人及通过该代理行为而与委托人成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均遭不测之损害,也使社会经济秩序发生紊乱。因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化,委托合同的解除不应有溯及力。
在继续性合同中,长期的购销合同有其独特的性质,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因此,在长期的购销合同的标的物不可分,出卖人只交付部分标的物的情况下,合同解除应该有溯及力,因为不可分的标的物硬要分为两份,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益处,还不如返还之。
综上所述,关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的追究应当依据合同是否具有继续性原则,有继续性原则的解除合同是具有溯及力的。同时法律一般情况下只能适用于案件生效后,在生效前一般是不具有溯及力的。当然通过合同解除方面更应当准确分析其是否具有继续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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