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年年,王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协议,约定前者提供60亩土地使用权,后者出资开发,项目建成后前者收取不少于2.1万平方米的房产及6000万元补偿金的收益。2001年,该划拨土地被政府收回。2008年,王某会与开发公司签订遗留协议,约定双方终止履行前述协议,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王某会收到土地补偿金后,返还开发公司已投入的3200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和相关实际支出,同时约定另外再给予适当补偿,“双方同意补偿形式和补偿数额均需在合法合规条件下并按工会系统的有关规定程序进行”。2010年,地方政府发放王某会14.8亿元土地补偿款。开发公司收取王某会约定的3200万元本金后,主张利息损失、实际支出补偿及效益补偿3亿元。请问这属于投资效益吗?

广西 - 桂林 劳动争议
1位律师回复

崇文区优选法务

地区:广西 - 桂林

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从国家手中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相应地,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亦一般不能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获利的工具。既然划拨土地使用权一般不能用于投资,自然亦就无所谓投资收益或效益之说。同时,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规定,地方政府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是无偿收回,只是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补偿。即,在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情形下,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并无所谓补偿款之外的投资效益。合作建设协议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认定无效。在已对协议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再依协议中无效约定主张案涉项目利益。即便案涉土地使用权升值亦系自然升值,而非因开发公司投资或劳动升值。土地使用权升值后,政府补贴对象亦系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开发公司非原土地使用权人,不能因签一无效合同而取得土地升值权益。一般而言,房地产项目价值至少包括土地使用权价值和项目建设资金两大部分,本案项目总投资4亿元,并不包括案涉土地使用权本身的投资价值。双方在遗留协议中既未明确效益补偿的含义,又未就效益补偿给付时间及给付金额达成一致。考虑到省总工会在遗留协议中确有承诺给予适当补偿,只是双方当事人对“适当补偿”的形式、计算方式、给付时间及金额等事项尚未达成一致,故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就适当补偿问题另行协商解决。判决省总工会支付开发公司投入本金的相应利息补偿,以及实际支出补偿1400万余元。

2019-04-15 10:42:21 回复
查看更多
其他人都在看:
桂林律师 劳动纠纷律师 徐州劳动纠纷律师 更多律师>

想获取更多劳动纠纷资讯

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