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限定:“当事人既商定违约金,又商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能够选择适用定金或者违约金条款。”由于我国《合同法》限定的定金是违商定金,它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效等方面都有相同性,因此在许多情况下两者不能并用,否则,不仅将会给违约方强加过重的职责,而且职责后果与违约所事实上导致的损失相比相差很大,也是决裂理的。所以在当事人既商定了违约金又商定了定金的情况下,应当应予并且只能由守约方选择一种对其最有利的职责形式,而不能两者都同时选择适用。
2019-03-20 07:03:46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