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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用提存,规避交易风险

最近,丽水甲公司为了公司发展需要准备扩建厂房,因考虑到房价和交通的原因,准备在金华市购买一处厂房。与此同时,温*乙公司为变现资产,转移投资,欲将名下位于金华的一处厂房出售。经朋友从中牵线,甲、乙公司达成转让房产的一致意向。甲公司愿意以1500多万元的价格受让乙公司的厂房。

但是两家公司在商量过户细节的时候却遇到了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由于双方互不熟悉对方的情况,且考虑到1500多万元人民币的支付风险,在支付房款和房地产权证过户这两个环节上无法达成共识。后来,他们来到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寻求帮助。

在了解到双方这一情况后,该公证处公证员郑*君建议,甲、乙公司可以在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的时候就将房款提存的条款写入合同。甲公司首先将购房款提存到正信公证处,在双方约定的前提条件满足后,也就是甲公司在乙公司的配合下,将房产证、土地证过户到自身名下后,由乙公司到公证处提取房款。

两家公司都认同公证处自身的公信力,所以认可了这一建议,因为甲公司将房款提存到公证处后,就不怕出现乙公司在收到房款后不配合办理房产过户的情况,也不需要担心因乙公司的其他纠纷导致房产被查封而无法过户的情况发生;而对应的,对乙公司的利益也有很好的保障,不用担心在配合甲公司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后,甲公司不愿意支付购房款或者无力支付房款的情况发生,即使交易不成,也便于解决。如果交易不成,双方解除合同,向买受人退回提存款,对各方都没有损害。就这样,通过提存,双方顺利地办结了交易。

有关人士指出,市场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很多事先未曾预见的情况都会出现,例如由于租金、房价的上涨出现的租金、房款拒收现象都完全可以通过提存的方式改变承租方、购房方的被动局面。在买卖合同、股权转让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可以利用提存这一法律利器消除双方的忧虑。

■点评:提存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4条确立的一条清偿提存的原则性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债务人依法将标的提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止。根据提存的目的和功能,公证处受理的提存事项一般可分为两类:清偿提存和担保提存。前者指当债务人因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债权人履行给付债务时,债务人可将有关债之标的物提交公证处,由公证处负责收存并交付给债权人,从而引起债务清偿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法律后果(但鉴于公证处的保管条件受限制,目前仅受理钱款的提存)。后者指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或依约定,对担保人交付的担保物(或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存、保管,以保证债务的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活动,债务人先行提存,有利于消除当事人双方的不信任感,促使双方签订的民事协议及合同的履行。

巧用提存,规避交易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