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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2月20日,婴儿王某在某附属医

178****8462 吉林-辽源 医疗事故责任咨询 2019.11.22 11:21:52 364人阅读

2014年2月20日,婴儿王某在某附属医院出生,因属早产王某出现危急症状,便入住新生儿科接受治疗。住院期间该医院对王某采取了吸氧等治疗措施,经诊断治疗后,王某于2014年4月6日出院。出院后的第二日,王某法定监护人担心王某眼睛有异样,即带孩子到另一医院眼科中心进行检查治疗,该眼科中心第一次检查后并 没有对王某进行治疗,只告知王某接受观察; 2014年4月20日,王某继续到该眼科中心接受检查治疗,经该眼科中心再次检查后告知:王某眼睛对电灯及光线有反应但不随光,并告知王某继续接受观察,两个月后再到该眼科中心进行复查。为慎重起见,王某监护人于2014年5月16日将王某第三次送到该眼科中心进行检查,经眼科中心进行B超检查诊断:王某属早产儿视网膜病变。获知该信息后,王某法定监护人即于次日携王某前往一家国内眼科权威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检查诊断:王某视网膜已全脱,已无治疗价值。请思考: 1、本案中某附属医院医疗行为产生的后果属于医疗事故吗?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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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你这里说的“民事合同有效期”,我想应该是“诉讼时效”吧。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诉讼时效依据时间的长短和适用范围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一般诉讼时效。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一般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
3.根据此,你上面说的情况,乙方1992年付一半之后至今没在交付另外费用,甲方在这期间没提出过要求支付或异议。说明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所以此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甲方仍然可以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9-11-22 11:43:52 回复

您好,如果在这个过程中医院方有明显过错才能够定义为医疗事故,这个是需要具体判定的,如您需要,可带上相关材料来所详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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