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哥哥就是一个小混混。并且也是经常的惹是生非,前段时间的时候也是认识了社会上的狐朋狗友,并且也是经常惹是生非,前段时间在一起吸毒贩毒,想问问认定贩毒数量的法律规定是怎么样的
在实践中常常存在既贩毒又吸毒即“以贩养吸”的情况,如何正确认定其毒品的数量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第一种情况,被告人购入100毒品,自己吸食30卖掉70。那么只能认定被告人贩毒的数量是70而不是100。因为,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吸食毒品为犯罪行为,所以行为人为了吸食毒品而购买的行为不能够成贩卖毒品罪。如果认定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数量是100,就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这是十分错误的。第二种情况,“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购入500海洛因,自己吸食30,已卖掉170。在抓获被告人以后,又在其住所等藏匿地点查获毒品300。在此案件中,不能扣除被告人可能自己吸食的部分,而应以查获的毒品与贩卖的数量认定,即认定被告贩卖毒品海洛因470。因为被告人已经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无法确定行为人对余下的毒品一定不会贩卖。若不对剩余的予以认定,或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进行处罚,就会放纵其贩卖毒品。但是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行为人自己吸食的特别情节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特别是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认定毒品数量刚刚达到或少量超出死刑标准而无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二)~(四)项之情节的,原则上不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019-07-05 16:10:01 回复
(一)一般情况下,是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而非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该规定修改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
(二)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才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
(三)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据此,毒品的纯度并不影响毒品数量的计算。
毒品的纯度,影响到它的毒性,纯度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量刑考量的因素之一,所以,不同纯度的毒品对社会危害的差异,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律师解析 “以贩养吸”的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是:首先,“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对其被查获的毒品具有贩卖以供自己吸食的目的。即“以贩养吸”的被告人,系以贩卖为目的而持有“其被查获的毒品”。其次,持有毒品仅仅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状态,只有在非法持有毒品的人拒不说明毒品的来源,而司法机关根据已经查获的证据,又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的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再次,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的目的决定其获得毒品的非法性,该行为已经将“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行为涵摄在内,而“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以贩养吸”的被告人,持有“其被查获的毒品”本身就属于“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而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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