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一个表哥,他一直都不务正业,没钱了也不出去找工作,前几天没钱了出去盗窃被抓了,所以问一下公安阶段盗窃罪辩护意见书应该怎样写,有没有相关的范文?
一、目前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嫌疑人邓某某涉案。
二、即使假设邓某某涉案,贵局对本案立案定性也有误,本案性质应为涉嫌侵占罪或民事不当得利,而不是盗窃罪(附(惠城)拘通字[2015]01002号《拘留通知书》)。
1、涉案项链为遗忘物,本案中并没有人秘密窃取受害人的项链。据了解本案受害人2015年5月25日入住惠州市惠城区某大酒店808房,2015年5月26日13:00时许退房(已办理完退房手续,交回房卡),受害人退房时将其一条项链和一块手表遗忘在了某大酒店808房的抽屉里。5月26日14时许受害人回到酒店向酒店方索取808房门卡进房寻找,当即在抽屉里找到手表,后受害人的女同伴在拖把夹层找到项链。
2、根据合同法和刑法相关规定,受害人在住店期间对808房具有使用权,任何人未经受害人允许不得进入和窃取受害人的任何物品财物,否则就可能涉嫌盗窃。本案中受害人已退房,其已对该客房没有了使用权和控制权,其项链和手表是其疏忽遗忘在客房内的,属于遗忘物。受害人退房后808房的使用和管理权重回酒店方,酒店方和其工作人员有权进入客房进行保洁和清理。根据刑法第270条第二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侵占罪)”,酒店方工作人员即使捡拾到客人物品后拒不承认和返还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盗窃。
3、嫌疑人邓某某是某大酒店的保洁人员,邓某某是在客人退房后应酒店方管理人员安排进入808房进行保洁工作,即使受害人项链系邓某某捡到和藏匿在拖把夹层,邓某某的行为也只能构成侵占或民事不当得利,不能认定为盗窃(例如:未退房期间有人进入客房并秘密窃取财物或客人退房后酒店以外的第三人进入客房秘密窃取财物等)。
三、根据《刑法》第270条第三款规定,侵占罪是属于自诉案件,应由受害人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三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贵局不宜对邓某某进行拘留和进行侦查。因此请贵局立即释放邓某某,以免造成冤假错案,损害嫌疑人邓某某的合法权益。
四、虽然目前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涉案项链是邓某某捡拾和藏匿,目前邓某某也是百口莫辩,但邓某某的家属为了邓某某能早日获得自由照顾家人和家庭团聚,其家属委托辩护人积极联系受害人,与受害人进行沟通和解释,抚慰受害人的怨气,化解矛盾,因此请贵局能向辩护人提供受害人的联系方式以便于辩护人及邓某某的家属与受害人进行沟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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