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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运输爆炸物辩护庭审咋办,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成功辩护怎么写

侯* 黑龙江-鹤岗 无罪辩护咨询 2019.04.07 17:02:24 1357人阅读

弟弟读书时候化学成绩都是名列前茅的, 非常喜欢做实验, 后来工作也是在相关的研究所上班的, 在家也痴迷做各种炸药,非法运输爆炸物辩护庭审咋办,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成功辩护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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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担任其非法储存爆炸物案的辩护人。辩护人庭前仔细的阅读了案卷材料、询问了被告人,且经过今天的庭审调查,案件事实清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及指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一、被告人林某具有法定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成立自首。现公诉机关已认定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对被告人林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根据本案的事实,本案犯罪情节应属于“情节一般”而非“情节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储存的炸药为43.2千克,雷管为186枚,虽然数量达到了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标准。但是本案中被告人存放爆炸物的目的是降低生产成本,用于合法的矿山的开采,且储存过程中保证了安全,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并且事发后被告人及时报案,帮助公安机关追回爆炸物,确有悔改表现。因此根据上述解释规定,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所以不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量刑,而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三、被告人具有多个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1、被告人存放爆炸物的地点在山上,远离居民区,且平时没有无关人员进入,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较小,且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2、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中的爆炸物系民爆公司工作人员没有严格履行工作职责,规范操作,而被人趁机截留下来的,这为后来被告人林某等人非法存放创造了条件,被告人林某等人后来非法储存的爆炸物实际上是已处于非法存放状态了,这与行为人直接截留后的非法存放还是有区别的,请合议庭注意这一点。
3、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完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确有悔改表现。本案的发生主要还是因为被告人林某法律意识淡薄,对炸药管理意识不强,而做出错误的决定的,其目的主要是节约开采成本。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寻找爆炸物,确有悔改表现。恳求法院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4、被告人林某系初犯、偶犯。之前一直表现良好,且其是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在坛畈村兴办企业,为解决当地人口就业、增加当地税收及为当地经济发展做出了一定的贡献。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属于一般,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又有其他多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
卢天发 律师
二〇一四年八月廿一日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成功辩护
————十年以上辩护为五年
案情:被告人林某系潜山县某矿的负责人,将矿石开采发包给被告人罗某。被告人赵某、程某系该矿工人,2014年元月份,被告人赵某、程某在整理矿面时发现二箱炸药43.2千克和导爆雷管186枚,赵某将这一情况告知林某,林某要求赵某将上述爆炸物藏好,确保安全,待下次爆破作业时使用。当晚赵某和程某将这些爆炸物转移藏在石洞中。2014年3月份被告人林某和罗某因采石进度发生矛盾,双方就解除承包合同补偿问题协商未果。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郑某发现了藏匿的爆炸物,将这一情况告知了罗某,后被告人罗某和郑某将藏匿的爆炸物又转移至另一地方,以此作为和林某谈判取得补偿的条件。后赵某发现爆炸物丢失,告知林某,林某立即报案。因炸药较多,震惊真个县城,安徽省公安厅非常重视此案,派专案组侦破此案。本律师作为林某的辩护人,多次会见和查阅案件材料,本案的难点和关键点就是爆炸物数量较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炸药达到5千克以上的就属于“情节严重”量刑起点就是十年以上,而本案的涉案炸药达到43.2千克,远远超出5千克。本律师综合分析案情,另寻突破口。既然在数量上不能找到突破口,就从其他方面寻找。本案被告人林某是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为了节约成本而截留的,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最后法院认定虽然数量为43.2千克,但是采纳了辩护人“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最后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该案经潜山县法院审理判决:罗某和郑某潘十年半和十年,林某判五年。
辩护词要点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林某的委托,指派卢天发律师担任其非法储存爆炸物案的辩护人。辩护人庭前仔细的阅读了案卷材料、询问了被告人,且经过今天的庭审调查,案件事实清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及指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一、被告人林某具有法定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成立自首。现公诉机关已认定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对被告人林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根据本案的事实,本案犯罪情节应属于“情节一般”而非“情节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储存的炸药为43.2千克,雷管为186枚,虽然数量达到了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标准。但是本案中被告人存放爆炸物的目的是降低生产成本,用于合法的矿山的开采,且储存过程中保证了安全,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并且事发后被告人及时报案,帮助公安机关追回爆炸物,确有悔改表现。因此根据上述解释规定,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所以不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量刑,而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三、被告人具有多个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1、被告人存放爆炸物的地点在山上,远离居民区,且平时没有无关人员进入,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较小,且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2、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中的爆炸物系民爆公司工作人员没有严格履行工作职责,规范操作,而被人趁机截留下来的,这为后来被告人林某等人非法存放创造了条件,被告人林某等人后来非法储存的爆炸物实际上是已处于非法存放状态了,这与行为人直接截留后的非法存放还是有区别的,请合议庭注意这一点。
3、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完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确有悔改表现。本案的发生主要还是因为被告人林某法律意识淡薄,对炸药管理意识不强,而做出错误的决定的,其目的主要是节约开采成本。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寻找爆炸物,确有悔改表现。恳求法院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4、被告人林某系初犯、偶犯。之前一直表现良好,且其是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在坛畈村兴办企业,为解决当地人口就业、增加当地税收及为当地经济发展做出了一定的贡献。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属于一般,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又有其他多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019-04-07 17:04:24 回复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认定标准
所谓非法储存,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藏或存积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既可以藏在家中,又可以存在他处,如山洞中、他人家里等。不论地点如何,只要属于非法,就不影响本罪成立。所谓非法,在本罪中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进行的有关行为。如果经过有关部门许可,但是由于行为人采用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而得以批准的,此时尽管形式合法,其实质仍属非法,一经查获的,亦应当以本罪的非法论处。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同时还侵犯国家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管理制度。本罪是涉及到危险对象的犯罪,但并不表现为对这种对象的破坏,也不具有投放危险物质等罪一经实施即会同时造成多人死伤或公私财产广泛破坏的特点。将其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在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一旦被犯罪分子控制,有可能危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国家财产的安全,给社会治安留下极大隐患。由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其自身具有的危害人身健康的属性,因此国家历来对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的合理利用(包括生产、运输、储存)都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并且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对开采、生产、运输、储存、研制开发和合理利用的主体即单位和个人都有明确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从事上述行为。这也是出于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安全的目的。
犯罪对象包括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这些危险物质。所谓“毒害性”物质,主要是指能对人或者动物产生毒害的有毒物质。范围广泛,包括化学性有毒物质、生物性有毒物质和微生物类有毒物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行为。非法买卖核材料是指违反国家对核材料的管制规定,未经国关都门批准,以金钱或者实物作价,擅自购买或销售核材料。非法买卖核材料具体有三种情况:
一是没有经过国家有关门的批准而擅自购买或销售核材料,
二是超出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种类而购买或销售核材料;
三是超出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数量购买或销售核材料。
买卖包括购买与销售两种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购买与销售两种行为之一的,即为非法买卖核材料,并不要求行为人既实施了非法购买行为,又实施了非法销售行为,才成立非法买卖核材料。非法买卖核材料,既有以金钱为交换条件的非法买卖,也有以实物为交换条件的买卖;既有个人之间的非法买卖,也有单位之间的非法买卖;还有单位与个人之间的非法买卖。如果明知是走私进口的核材料而直接向走私人购买,或者明知是走私人购买核材料进行走私出口而卖给走私人核材料,或者在内海、领海收购、贩卖核材料,没有合法证明的,则不构成本罪,应以走私核材料罪论处。
所谓非法运输核材料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核材料从此地运往彼地,使核材料在空间上发生转移的行为。从运输形式来看,有陆运、水运、空运等。由于核材料是一种放射性物质,因而对核材料的运输有严格的技术要求,故一般不可能采取肩挑背扛、随身携带的方式非法运输核材料。从运输的空间范围来看,必须是在我国境内非法运输,不包括非法运输上述物品出人国(边)境的行为。为走私而违反我国的对外贸易管制,逃避海关监管或边防检查,非法运输核材料进出国(边)境的,则构成走私核材料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买卖、运输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了这两种行为,也只构成一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非法从事买卖、运输核材料的活动,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按本罪论处。、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将其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在于爆炸物这种危险物品,易被犯罪分子控制,有可能危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国家财产的安全,给社会治安留下极大隐患。我国政府非常重视对爆炸物的管理,198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对爆炸物实行国家管制,从而形成了对爆炸物的制造、买卖、运输、使用等完整的管理制度和体制。因此,本罪不仅违反了爆炸物的管理规定,而且由于爆炸物的巨大破坏性和杀伤力,同时还侵犯了公共安全。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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