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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改职务侵占的辩护词是咋样的啊,辩护词有什么范文啊?

刘** 内蒙古-包头 刑事诉讼咨询 2019.03.27 12:34:55 382人阅读

我邻居是一个官员,但是最近因为自己在负责一个城市的建设项目,结果就给自己捞一笔油水,可是到头来被人家发现了,已经被拘留了,对于贪污职务侵占辩护词咋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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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控被告人吴##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1、指控被告人滥用职权,擅自挪用旧村土地复垦专项资金的证据不足。
(1)2015-6-6日亓##的询问笔录第3页“##庄村土地复垦项目总投资252万元,莱##级补助216万元,自筹资金35万余元,首期莱##拨付启动资金87万元”。
(2)2015-8-2日刘##的询问笔录第4页“?问##庄的旧村土地复垦补偿资金来源是什么?答:我记得市财政局拨付了80多万的补偿款,##办事处垫资了170万左右,一共是250多万元。”                                        2015-7-30##前“?讲一下你们村土地复垦项目的情况。------我们村土地复垦的拆迁范围是主路以西,大约有110户需要拆迁,按政策可以补偿250万元左右------前期工作比较顺利,一共拆除了80多户,共补偿了村民200余万元。
(3)2015-9-1日亓##提供的《##庄村旧村拆迁改造土地复垦项目》证实复垦需拆迁114户。
(4)2015亓#办事处##庄村旧村复垦项目核销申请“经测算项目完成还需拆迁资金500万元”证实资金不充分,调研不足是造成核销的原因。
(5)2015-6-17##前笔录第6页“你们村旧村土地复垦项目实施没有成功,你们村两委对##办事处拨付给你们的旧村土地复垦项目资金是如何处理的?答:按规定说##办事处拨付给我们的旧村土地复垦资金,当时我们##办事处的刘##主任和高##副书记都说过##办事处拨付给我们的旧村土地复垦资金是给我们村垫资的钱,当时我们村两委也都答复了这个事情,后来村里确实一直也没有钱------因此也就无法归还”证实办事处拨付的钱,是##庄村委会向办事处的借款,是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以上的证言证实,莱##财政一共拨付国家复垦资金是87万元,而##庄村在进行土地复垦,需要搬迁的是114户,房屋拆迁搬迁费用已经支付了200多万,该笔土地复垦费用也远远超过87万元。而办事处垫资是借款性质,是要还的,不属于国家财政资金。且87万复垦费用是立项审批之后就发放了,这些钱用完了之后,又使用的办事处的垫资,之后在拆除过程中才涉及的老年房安置等事宜,因此,87万元已经全部用于土地复垦,未做其他用途。退一步讲,既然财政的拨款不足以支付土地复垦的费用,且土地复垦费用已经花了200多万,进行老年周转房安置又在之后,至少也无法排除公诉机关指控的这87万元就用于土地复垦,而##庄村进行老年安置房等的费用是用的办事处垫资。因此,指控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证据不足。
2、指控被告人吴##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土地复垦项目被核销,国家财产遭受255万余元的证据不足。
造成项目被核销的原因多种,且造成国家财产损失255万元证据不足。
(1)2015年9月23日(11次)##前笔录“?当时你们向##办事处的汇报材料上写的土地复垦需要的费用是多少钱?答:当时我们向##办事处的汇报材料上写的土地复垦需要费用是500多万元。
(2)2015-9-6日刘##第3页“?##庄村旧村土地复垦项目核销的原因是什么?:------主要原因是他们村两委对土地复垦房屋拆除的补偿测算和动员不充分,没有充分和要拆迁房屋的村民沟通协商好,关于房屋拆除的补偿金额计算不准确,没有论证好
(3)2015-6-9日李##(5页):“?你们##办事处##庄村旧村土地复垦项目核销的原因是什么、答:##庄村委对旧村土地复垦项目前期的论证工作不扎实,与需要拆除房屋的村民沟通不充分,对房屋拆除的难度和补偿了解的不清楚-----我们办事处也有责任。”
(4)2015-6-6日亓##的询问笔录第3页“2010年1月份,##办事处申请对这两个项目核销并通过批准。2010年3月份,市财政局将拨付的193万元补助资金收回。”证实莱##财政拨款的87万,政府已经收回,并未造成损失。
(5)2015-8-2日刘##的询问笔录第6页“##庄村旧村土地复垦项目核销后,##办事处追还过向##庄村旧村土地复垦项目垫付的资金吗?------被核销后,莱##财政局要求我们返回##庄旧村土地复垦项目的启动资金,我们按照莱##财政局的要求替##庄村按时返还了莱##财政局拨付的启动资金。之后,办事处曾经要求他们返还拨付资金,当时##庄村委表示等到村里发展起来有了钱再返还这些拨付的资金。”证实第一87万元政府已经收回,未造成损失;第
二、核销后,##庄村是拖欠办事处的借款,是债权债务关系,是民事纠纷。
(6)2015-6-11日刘##的询问笔录第4页“我们申请核销---后,莱##财政局要求我们返回##庄旧村土地复垦项目的启动资金,我们按照莱##财政局的要求替##庄村按时返还了莱##财政局拨付的启动资金。之后,我们办事处曾经要求他们返还拨付资金,当时两个村两委均表示等到村里发展起来有了钱再返还这些拨付的资金
(7)2015-6-9日李##(4页):“到了2010年1月份我们办事处根据具体情况直接申请核销了这两个项目,并返还了上级拨付的相应的启动资金。”
综上,根据以上的证据证实,造成##庄村土地复垦项目被核销的原因存在:认识不够,调研不足,资金不到位等多种原因,并不是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所致,且项目被核销后,87万元政府已经全部收回,并无造成其他损失。办事处的垫资是借款性质,属于民事纠纷,因此,指控被告人构成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
二、指控被告人吴##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不足,应为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本案中,从公诉机关指控的整个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旧村改造项目在前,与土地复垦项目存在交叉,而按照资金的发放情况,2015-12-1日##办事处财政所的证明证实为建设##家园在2007-2015共拨付给该村土地补偿款为428.4736元,而按照规定应当支付485.425元,尚欠该村土地补偿款56.9514元。也就是说进行旧村改造项目的资金尚未发全,而土地复垦费用也仅仅是发了87万,且当时土地复垦已经花了200多万,而根据被告人购买保险的时间可以看出,是在2010-12-1日,是在发放土地复垦费用87万元之后,因此,被告人购买保险的钱是用的办事处的垫资或者村内其他收入,退一步讲,即使是土地补偿款既然已经发到村里,且在给村民的地上物补偿款均已发放的情况下,也属于##村委会集体财产,而不是侵犯国家财产,因此认定被告人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不足。而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只侵犯单位所有财产所有权。当不管是土地补偿款还是办事处给##庄村委会的垫付资金,当政府发放到集体时,该国家财产就转化为集体财产。他们擅自缴纳保险的行为属于侵犯##庄村委会集体财产的行为,故不构成贪污罪。

2019-03-27 12:48:5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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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时××的一审诉讼辩护人。
通过开庭前查阅案件卷宗和多次会见被告人时××, 结合刚才在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辩护人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 人无罪、最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首先,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时晓瑞涉嫌职务侵占罪不持 异议,其他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时××在职务侵占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纵观本案职务犯罪过程,被告人时××参与的职务侵占罪中,衡量其所起的作用,比其他同案犯相对较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从犯意的提起看,本案的被告人张××的供述可以看出,本案职务侵占的犯意是杨××、张××提出,并且在时××参与以前,杨××、张××已经实施多次,被告人时××是后来加入,其没有职务侵占的犯意。
从准备犯罪工具看,被告人张××的供述可以看出,本案中犯罪运输工具都是由被告人张××提供,被告人时××没有准备犯罪工具。
从犯罪实施过程看,从张××的供述中可以看出,第一被告人时××是后来加入,第
二、在实施犯罪时,只是放任张××、杨××实施犯罪,或者在他们实施犯罪时望风,并没有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明显起次要作用。
从犯罪所得看,因被告人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因此其实际犯罪所得相比其他同案犯较少,实际仅得2850元。
综上,被告人时××虽然参与了职务侵占犯罪,但相比其他同案犯而言,只起到一种辅助作用、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经过,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
无论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还是在今天的庭审中,时××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经过,有一个很好的认罪态度。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公司及社会造成的危害深感后悔,决心悔过自新,非常渴望能得到从宽处理。
三、被告人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时××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应对被告人时晓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时××实施违法行为后至归案前,未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在犯罪过程中没有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并且在犯罪后有明显改过自新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时××系偶犯、初犯。被告人时××在此以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表现一直很好。
综上所述,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建议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时××的从轻、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并考虑被告人时××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原因,及其本人已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有悔过自新表现等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时××从轻或减轻处罚。

2019-03-27 12:35:55 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近亲属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法律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关于罪 辩护人认为,就本案现有证据形成的法律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就本案而言,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罪,至少应当同时具备两点:一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非法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也不能证明被告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1、首先,被告人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书指控被告人收受的财物是君临天厦的房产及其配套设施。而这套房产的所有书面资料都可以证明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赵某,而不是王某。从法律上,房产的所有权是以登记而不是以实际占有或者使用为标准的,所以被告人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也就不存在收受该财物的事实。 退一步讲,即使该房产是以赵某的名义登记,而实际上是被告人享有,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是被告人非法收受的。从本案证据上,即没有行贿人的指证,也没有人的供述,房屋是以什么方式成为被告人所有无法得到确切的认定。从整体来看,被告人与李某关系很好,很有可能是情人关系(张某、崔某供述),甚至人们认为他们之间是特别好的情人关系(张某供述)。在这种情况下,在李某有相当的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两人之间互赠财物(王某也经常给李某财物),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法律上是完全允许的(纪律上另当别论),不属于非法收受。 2、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辩护人认为,从广义来讲,交流创造利益,而利益推动交流。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也是一种交流,所以利益的存在是一种自然。如果几个人,尤其是几个朋友之间在交往的过程中互相给对方带来一定的利益,那非但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反还是有积极意义的。所以辩护人认为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是指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否定性的利益。而本案中,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为李某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 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二项利益是被告人找公安局交涉为李某平息欠款事宜。从案卷材料可知,当时因为经济纠纷,有人纠结带性质的人员,每天在东方之珠在酒店闹事,致使酒店无常营业。辩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协调各方面力量对此进行处理并最终给予平息是对良好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维护,是有积极意义的事情,并不是给李某谋取刑法意义上的“利益”。 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三项利益是被告人为商业银行南环支行拉存款。很显然,被告人帮忙拉存款、以及打电话请求存款单位“少动这笔款”是为了银行或者说是为了张某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李某的利益。同时,拉存款在银行界是经营需要,各行都有存款任务,都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去拉存款也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所以这一利益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不正当的利益。当然,该笔存款后来被李某以犯罪的手段占有使用,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对此明知,且拉存款就是为了给李某实现犯罪目的。所以被告人在主观上并没有过错。 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四项利益是帮助李某、崔某逃避处罚。这一点,将在以下观点中具体阐明。 二、关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被告人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点没有疑义。这里,如果认定被告人构成本罪,必须要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有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客观行为,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观愿望。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本罪。 田某的证言可以说明被告人可能存在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行为,但这仅仅是可能,再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够印证田某的证言。在这种情况下,该证言属于单独证据,即使是采取“相对证据说”进行证据认定的民事诉讼也不能对该证言作出认定,更不要说采取“绝对证据说”的刑事诉讼。所以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实施了 “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在主观上并不知道、至少也是并不一定知道李某、崔某、张某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实施的一系列包括对有关举报进行立案侦查、调查取证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客观上,被告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可能会减轻某些人的罪责,但被告人的本意只是要追究犯罪,不能说为了追究犯罪,而该追究造成了他人责任的减轻就认为是为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辩护人认为,在刑事诉讼中,首先适用的是 “无罪推定”的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如果要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要有确切和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具备适当的主体资格要求、有主观过错,实施了相关的行为并且其行为侵犯了相应的客体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要得到这些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的方式取得;在认定这些证据时,要求必须是不存在任何合理怀疑、绝对可信赖的;所有这些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链条,通过这一证据链条能够得出一个完整的结论,这一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没有其他任何可能存在的。而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在运用证据上产生怀疑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如果在认定事实上产生歧义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作出解释;如果在适用法律上产生困难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进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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