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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限定》第十九条限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路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认可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同时本法第二十七条限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能够依照本限定第十九条的限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路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路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却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路人。”
2019-02-26 09:12:20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