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吉林圣久律师事务所、吉林省法律援助中心接受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出任本案原告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通过调查取证、证据交换和庭审调查,就全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赡养原告系被告应尽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由此可见,赡养不仅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且赡养是一种法定义务,本案被告应对原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1. 原告、被告之间为父子关系,被告负有赡养义务。
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两份协议确认了两人为父子关系这一事实。子女依法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
2. 原告无劳动能力,体弱多病,生活困难,需要被告对其履行赡养义务。
原告今年已满66周岁,无劳动能力,虽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来源,但其身体健康状况差,患有多种疾病,无力承担相应的医药费用,生活困难。1997年,原告购买了一处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后被告擅自将上述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而原告自己只能在危房和侄女家居住。
3. 被告有劳动能力,又有经济收入来源,能履行赡养义务而不履行。
被告有劳动能力,经营了一个餐馆,有经济收入来源,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近年来原告的医药费支出共计30多万,其中大部分由两位女儿承担,被告仅承担了39000元。被告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而不履行,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
二、 原告要求的赡养费、医疗费的请求符合现实情况,应予支持
原告所要求的赡养费数额是根据自己的生活需要、自理能力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当地人口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款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
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
6.14元”。原告年老体弱,长期生病,现生活不能自理,生活困难,必要时需有人照顾,现向被告主张每月142
9.68元的基本生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赡养协议约定:“
1.乙方自签协议起每年给其母亲养老费3600元,至乙方母亲有退休劳保为止。
2.由于甲方夫妇年事已高,如有住院治疗情况发生,乙方另行承担相应费用”。为患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是赡养人应履行的赡养义务之一。现被告拒绝为患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是赡养人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的一种表现;患病的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支付医疗费用 元和护理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应当支付基本生活费和医疗费用。以上意见,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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