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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问问什么是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认定,两者有什么不同

张** 西藏-日喀则 交通保险索赔咨询 2018.05.07 14:37:58 80人阅读

我叔叔买了一辆新车,买了保险,开车出去是追尾了,赔偿时不懂什么是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认定,希望大家帮帮忙回答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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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将第三者责任险定义为: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中的一种,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概念,保险法及新交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第六条又?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可以判断什么是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认定。希望能帮到你。

2018-05-07 14:47:5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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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要知道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认定可以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然而对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概念,保险法及新交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那么,我们应该怎样来界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的“第三者”呢?本文通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中对第三者责任险的定义,联系《保险法》与《合同法》的相关内容,为你讲述如何界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的“第三者”。 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中的一种,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概念,保险法及新交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

2018-05-07 14:39:5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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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法中的第三者如何认定“第三者”是指与有配偶者发生通奸行为的人,“第三者”本人可以是有配偶者,也可以是无配偶者,通奸行为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认定通奸行为应符合下列条件:1.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已有配偶,无配偶的男女之间的两性关系不能称通奸。2.当事人两性关系是自愿的。3.当事人仅有两性关系,未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否则即构成重婚。在《婚姻法》修正后的今天,若“第三者”与有配偶者通奸,尽管不以夫妻义务同居,不构成重婚,但通奸行为违反一夫一妻的原则,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此事件涉及的是有配偶者通奸的“第三者”应否承担法律责任问题,还有索赔问题。这些问题新《婚姻法》颁布以后,有了法律依据好解决了。二、是否可以向第三者索赔近几年来,处于转型期的我国社会出现了伦理道德多元化、婚恋观多元化及其他方面的变化,致使通奸行为有所增加,通奸行为所引发的离婚案及刑事案件也屡见不鲜,要求通奸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呼声越来越高。但依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有过错的配偶方应承担法律责任,而“第三者”并不承担《婚姻法》上的法律责任。《婚姻法》第2条规定了“一夫一妻”原则;第3条规定了“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4条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第46条规定了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据此,第三者的行为是违反《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的行为,夫妻中的受害方可以据此向人民提起离婚,其配偶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为过错方,在离婚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除对无过错方给予照顾外,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夫妻中的受害方作为无过错方可向另一方要求损害赔偿。至于所谓的第三者,其不是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不受《婚姻法》的调整,但受《民法通则》的调整,这也意味着“第三者”仍然是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

解答如下,交强险的“第三人”,是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对他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人。如何认定交强险的“第三人”,要从四类情形进行认定,如车上人员下车休息,被疏忽的驾驶人撞伤或撞死的情形等,中顾法律为你一一介绍。所谓交强险的“第三人”,指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对之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之人。《交强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以上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即“第三人”,应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及对方机动车上的人员。但实践中,交强险“第三人”的认定较为复杂,最近,总结出了四种特殊情形下,交强险“第三人”认定。一是车上人员下车休息时,被疏忽的驾驶人撞伤或撞死的情形。该庭认为,在发生事故时,此类人员已经不属于车上人员,此时受害人与其他普通“第三人”一样,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没有任何实质差别,处于弱势地位。结合《交强险条例》的目的,为了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应该将此种情形下的受害人纳入交强险“第三人”的范围。二是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摔出车外,后被本车辆辗压致死的情形。此种情形下的受害人本属于车上人员,在发生事故时也是车上人员,仅仅是由于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该庭认为,此种情形不能认为是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上述人员仍应属于“车上人员”,不应该被认定为交强险“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应该受到本车交强险的赔偿。三是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火的车辆辗压受伤的情形。此种情形,驾驶人本人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因行为人自己的过错造成自身受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规定,不应认定其为交强险“第三人”。四是乘客上下公交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常见的情况是,乘客一只脚在公交车上一只脚在公交车下,公交车突然关闭车门导致其倒地受伤的情形。对于上车过程中公交车司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乘客受伤的情形,乘客未完全上车,不应视为车上乘客,应视为车外人员,因此应该属于交强险“第三人”的范围,应该得到交强险的赔偿。反之,对于下车过程中公交车司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乘客受伤的情形,乘客未完全下车,应视为车上人员,不应认定为“第三人”,不应得到交强险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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