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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国家财产罪该如何认定

刘** 四川-达州 刑事犯罪辩护咨询 2026.02.03 09:55:21 457人阅读

非法占用国家财产罪该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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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我国刑法没有“非法占用国家财产罪”,与之相关的罪名有职务侵占罪和挪用公款罪,认定罪名需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
法律解析: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不存在“非法占用国家财产罪”。与之相关的,若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挪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挪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则构成挪用公款罪。罪名的认定并非单一考量,需结合主体身份、行为方式、主观故意、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判断。在实际生活中,涉及此类复杂的法律问题,准确判断罪名和自身行为性质有一定难度。若遇到相关情况,建议及时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取准确的法律建议和帮助。

2026-02-03 17:36: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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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刑法虽没有“非法占用国家财产罪”,但有与之相关的职务侵占罪和挪用公款罪。这两个罪名在主体、行为表现等方面存在差异。
2.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通过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则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或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等情形。
3.认定具体罪名要综合考虑主体身份、行为方式、主观故意和危害后果等因素。
4.若遇到相关法律情况,为确保准确适用法律和维护自身权益,应及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

2026-02-03 15:47:4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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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我国刑法中确实不存在“非法占用国家财产罪”,与之相关的罪名有职务侵占罪和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当他们利用职务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时,就构成该罪。
(2)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挪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等情形,就构成挪用公款罪。
(3)对于罪名的认定,要综合考虑主体身份、行为方式、主观故意以及危害后果等多方面因素。

提醒:
涉及此类情况罪名认定复杂,不同主体和行为对应不同罪名,建议及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分析。

2026-02-03 15:11:5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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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要避免利用职务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日常应规范自身职务行为,加强单位内部监督和财务管理。

(二)国家工作人员要杜绝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或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情况,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和廉洁纪律。

(三)若发现可能涉及上述相关情况,应及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避免因法律知识不足导致误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2026-02-03 13:22:1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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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刑法没有“非法占用国家财产罪”,相关罪名有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
2.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把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行为包括侵吞、窃取、骗取等。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或数额较大用于营利活动,或数额较大超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公款罪。
4.认定罪名要综合主体身份、行为等判断,涉及相关情况建议咨询法律人士。

2026-02-03 11:47:32 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很多刑事犯罪中,都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但是每个犯罪中对非法占有的认定又有所不同。今天,我们一起来说一说职务侵占罪法占有如何认定,希望可以为您提供一些帮助。(一)、侵吞。就是指行为人将自己合法主管、经手、使用的本单位财物直接占为已有或者非法转归他人所有的行为。例如,财会人员收款不交单位,业务人员收回货款不入帐,私自截留等等,这里主要包括侵吞的两个基本特征,其一,行为人管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是合法的,其二,将其合法管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已有的方式则不受限制,或公开或秘密。(二)、窃取。这里所谓的窃取是指将自己或者自己与共同经手、管理的本单位财物秘密地据为已有,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其主要含义在于:其一,盗窃的对象是行为人自己合法管理的本单位财物,其二,盗窃的方式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秘密窃取。基此,我们可以得出职务侵占罪中的窃取与刑法264条的盗窃罪区别的重要特征在于:其一,职务侵占罪原有之义在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而与自己经手管理的职务便利没有任何关联而实施的窃取行为,则构成盗窃罪;其二,职务侵占罪中的窃取是非法取得本人合法所管的本单位财物,盗窃是非法占有他人所有财物,因而这两点应成为职务侵占罪有别于盗窃罪的重要特征。(三)、骗取。所谓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骗取作为职务侵占罪的一种手段,其行为对象既可以是处于他人合法管理之下而行为人又有权经手的财物,也可以是行为人自己经手、管理的财物。但是这些财物必须是属于行为人所在本单位所有。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犯罪手段有:私填空白单据,虚报冒领公款,涂改报销单据,增大报销数额,先从单位借款,后虚假平帐,人为减少欠款等等。职务侵占罪中的骗取与刑法266条的诈骗罪从行为目的、犯罪手段基本一致,而现实中又如何进行区分呢主要把握一点即可,从骗取的对象来划分,职务侵占罪中的骗取专指本单位财物,而诈骗罪是排除本单位财物之外的他人财物,但是如果实施诈骗罪的他人(单位)财物,是由本单位管理的,仍然要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四)、其他手段。所谓其他手段,根据《补充规定》,是指侵吞、窃取、骗取之外的犯罪手段。依据个案的不同,其他手段的表现亦不同。《补充规定》之所以要在罪定义中除列举侵吞、窃取、骗取之外,还概括规定了其他手段,是因为立法上不可能,也不必要一一列举,因此,采取“其他手段”予以概括式表述。那么,就职务侵占罪而言,什么是其他手段呢准确地说,应该是侵吞、窃取、骗取手段无法包容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侵占行为,它具有区别于侵吞、窃取、骗取手段而于第三者之外的自身特征。如将单位的资产利用职权低价卖给自己,然后再高价卖出,占有差价。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一)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且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因而是特殊主体。具体而言,包括:①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董事、监事、经理、负责人、职工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他们或者有特定的职务,或者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务之便或工作之便侵占单位财物而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也应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司法实务中,对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般职员和工人,如果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包括合同工和临时工,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而仅以提供劳务获取报酬而没有确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二)正确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同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罪处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是截然不同内容的两个概念,二者各自取得职业资格的法律依据、体现的法律关系都不相同。因此,司法实务中,我们可以先界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标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果行为不属《刑法[4]》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范围,就应界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三)共同犯罪的定性问题。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共同侵占单位财物如何定性处理。这术界有多种观点,如“分别定罪说”、“主犯决定说”、“主犯决定与分别定罪说的折衷说”、“区别对待说”等等。归纳起来,可以划分为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按主犯的基本特征定性,如主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那么同案犯都应罪;如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同案犯定侵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那么全案都定侵占罪;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分别定罪,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定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定侵占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2000年7月8日起施行)明确了认定依据,即“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罪犯庭处。”“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犯认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必须根据最高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共同行为的要件,注意区分主犯与从犯,结合个案来正确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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