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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产权在他人名下该如何认定

颜* 云南-西双版纳 房屋买卖咨询 2026.02.02 16:05:54 307人阅读

借名买房产权在他人名下该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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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房屋实际归属和借名登记事实,这是认定实际权利人的重要依据。
(二)保留好支付购房款的证据,像银行转账记录、购房发票等,以此证明自己是实际出资主体。
(三)实际居住、占有、使用房屋,对房屋进行装修、维护等,这些行为可辅助证明实际权利归属。
(四)借名买房有风险,要避免协议因违反政策或损害他人利益而无效。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借名买房协议若违反此规定,可能会被认定无效。

2026-02-02 21:03: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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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借名买房中,认定实际权利人要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书面协议是重要依据,若双方签订借名买房协议,明确房屋归属和借名登记事实,该协议可作为认定的参考。
2.出资情况也很关键,实际出资人支付购房款的证据,如银行转账记录、购房发票等,能证明其出资主体身份。
3.房屋使用情况可辅助证明权利归属,实际居住、占有、使用房屋,进行装修、维护等行为,都可作为证据。
4.若借名人能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一般会认定其为实际权利人。但借名买房有风险,可能因违反政策或损害他人利益导致协议无效。

2026-02-02 19:42:2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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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借名买房认定实际权利人需综合考量书面协议、出资情况、房屋使用情况等多方面因素,证据充分法院会认定借名人是实际权利人,但借名买房有风险,协议可能无效。
法律解析:
在借名买房纠纷里,认定房屋实际权利人并非只看产权登记。书面协议很关键,若双方签订协议明确房屋实际归属与借名登记事实,它就是认定实际权利人的重要依据。出资情况也不容忽视,实际出资人支付购房款的银行转账记录、购房发票等证据,能证明其出资主体身份。房屋使用情况同样是参考因素,实际居住、占有、使用房屋,对房屋进行装修、维护等行为,可辅助证明实际权利归属。若借名人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名买房事实,法院通常会认定其为房屋实际权利人。不过,借名买房存在风险,若违反政策或损害他人利益,借名买房协议可能被认定无效。若您在借名买房过程中遇到问题,或对相关法律规定有疑问,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

2026-02-02 18:40:4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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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认定实际权利人要综合多方面因素。有书面协议、出资情况和房屋使用情况等都是关键考量点。若借名人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名买房事实,法院通常会认定其为房屋实际权利人。

不过,借名买房存在风险,可能因违反政策或损害他人利益导致协议无效。
为降低风险,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1.签订详细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房屋实际归属及借名登记事实。
2.保留出资证据,如银行转账记录、购房发票等,证明自己是实际出资主体。
3.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对房屋进行装修、维护,并保留相关证据。
4.密切关注政策变化,确保借名买房行为不违反相关政策规定。

2026-02-02 17:51:2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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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书面协议是认定借名买房实际权利人的重要依据。当双方签订借名买房协议,且明确约定房屋实际归属和借名登记事实时,该协议能有力证明实际权利人身份。
(2)出资情况也是关键考量因素。实际出资人若能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购房发票等支付购房款的证据,可证明其为实际出资主体。
(3)房屋使用情况可辅助证明实际权利归属。实际居住、占有、使用房屋,以及对房屋进行装修、维护等行为,都能从侧面反映实际权利人。若借名人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名买房事实,法院通常会认定其为房屋实际权利人。

提醒:借名买房存在风险,可能因违反政策或损害他人利益使协议无效,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6-02-02 17:22:47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名实不符股东主要包括隐名股东和股东。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隐名股东主要为规避法律型。我国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公司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作了一定限制,如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司,外方投资不得低于一定比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低于2人、超过50人等。有些投资者为了规避这些限制,采取隐名股东的方式进行投资。也有少数隐名股东为非规避法律型,主要是出于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原因而采取隐名投资方式。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公司股东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隐名投资多数情况是为了规避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在认定股东资格时,一定要严格遵循制裁法律规避行为原则。即法律不应支持或者纵容违法行为,应当对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非法的民事关系通过法律强制力恢复到合法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同时也起到法律示范作用。对于所谓的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因公司法已经明确赋予民事主体投资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既然投资者作出不享有股东权利,而由他人作为其权利享有者的选择,作为其自身选择的结果,其应当承受由此导致的后果。且属于隐名股东的财产权利可以通过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得到相应保护,不存在不承认其股东资格就剥夺其民事权利问题。法律没有必要为了所谓的保护无过错隐名股东民事权利,而区别情况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对于本应由隐名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由显名股东享有,或者本应由隐名股东承担的责任由显名股东承担,因作出隐名投资系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产生的后果双方应当有所预见,按照显名情况认定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对双方应当说是公平的。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法调整范畴,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或者行纪、信托关系等。如果双方在出资时约定明确,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约定的,视举证情况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举证不能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隐名股东如因举证不能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是其自己意志选择的结果,符合私法法律精神。股东是指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如死人或者虚构者)出资登记,或者盗用真人的名义出资登记的投资者。股东和隐名股东的根本区别在于要么被者客观上根本不存在,要么缺少被者和者的合意,故对股东的认定应当区别于隐名股东。首先被者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如果认定不存在的人为股东,将会因股东的缺位而导致股东权利义务无人承受,不利于维护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如果认定被盗用名义者为股东,因其既无真实出资,亦无与者的合意,不仅不符合股东的基本要件,而且将导致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其次者亦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无非是为了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者为公司股东,有违公序良俗原则,是立法者之禁忌。对登记成立的公司,如果构成事实上的一人公司,应当认定公司成立无效,一方面解决了股东资格问题(即因公司成立无效,无股东之说),另一方面涉及到债权人权利实现的,由公司实际投资者承担偿还责任。这样处理既维护了法律尊严,制裁了违法分子,又达到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如果虽然存在股东,但并未构成一人公司,其他股东对此不知情的,为了保护无过错股东利益,不宜认定公司成立无效或强制其解散,而应收缴该部分股权,通过拍卖或者由其他股东认购等方式,确定新的投资人为公司股东。干股的实际出资者也不是股东登记所载明的股东。干股股东一般是指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自身并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干股多是基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奖励或者赠与形成的,确切地说干股股东是有实际出资的,只不过其出资是由公司或者他人代为交付的,故对干股股东资格应当予以认定。实践中也有将接赂等违法犯罪行为取得的股份称为干股的,是否认定者股东资格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认定者的股东资格,与对者予以刑事制裁,依法收缴其违法所得,通过拍卖转让股权确定新的股东,二者并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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