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照顾其生前母亲张某某(张某某系原、被告母亲)自2015年1月29日至死亡时共10个月的医药费和护理等费用共计81000元。
原告起诉理由是:
1,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1月照顾生前母亲张某某花费医疗费40866元;
2,另外有尿不湿1664元、氧气瓶3150元、氧气表180元、遗像60元、去哈尔滨给原告母亲取衣服430元、去五常买药130元、生活用品200元、推子140元、护士打针手续费570元等大约共5000元;
3,原告照顾母亲的10个月费用,每个月4000元,共40000元;
4,兄弟姐妹来原告家吃饭钱6200多元;原告护理母亲病重50天,每天200元,共护理费10000元。去掉母亲生病大伙集资的钱,原告还主张被告给付81000元,从被告保管的原、被告父亲的抚恤金里拨出。
处理意见: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案件小结及理由:根据庭审,
首先,追索赡养费的权利是基于身份权所产生的专属权,此种权利因其具有专属性和不可让与性,该权利应随着权利人张某某的死亡归于消灭。
其次,本案原告庭审中承认:
1,2015年1月29日张某某去原告家前,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9天,原告只是护理,医疗费不是原告支付的。
2,张某某自2015年1月29日到原告家中直至死亡时共10个月的工资34000元由原告保管,这34000元原告用于给张某某看病全部花费。
3,张某某去世后的丧葬费10000元,原告2016年1月25日领取后用于处理张某某后世全部花费。
4,张某某在这10个月期间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张某某去世后被告又给付原告7000元。由于法律并未赋予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一方女子有向次要承担赡养一方子女进行追偿的权利,因此,即使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原告在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后,也无主张追偿的权利。再次,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或不分。”按照该条规定,本案中,原告如果认为对其母亲张某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其可以在继承时要求多分配遗产以来弥补其损失,而本案不是继承纠纷。
最后,追偿权纠纷是法定权利,没有法律规定不行使,另一方承担的义务让自己承担了,那么承担了义务一方才有权应就由另一方承担的部分进行追偿,且追偿的部分是明确和具体的,而本案中,因为无法量化具体的赡养义务,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又没有规定为连带责任,原告不享有追偿的权利,原告起诉不具有主体资格,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以上是追索赡养费案例,供参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3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综上,儿子如果属于由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那么法定原则是少分或不分遗产。这个具体的比例可以各方当事人之间交涉交涉不成由法院按照这个原则作出判决,具体比例由法院自由裁量权掌握但是必须是儿子却有扶养能力而不尽扶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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