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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务补偿的数额该用什么方式算

张** 广东-揭阳 其他侵权咨询 2026.01.25 00:38:06 440人阅读

家务补偿的数额该用什么方式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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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家务补偿数额缺乏统一法定标准,法院需综合多方面因素酌定。家务劳动时间是重要考量因素,日常家务时长和周期长,意味着付出更多精力,补偿可能更高。
(2)家务劳动强度也很关键,照顾老人小孩、承担复杂繁重家务,对家务承担者的体力和精力消耗大,相应补偿会增加。
(3)家务劳动种类多样,洗衣做饭、照顾家人、家庭采购等,种类越丰富,说明家务承担者的贡献越大,补偿也会受积极影响。
(4)当地一般生活水平会影响补偿数额,经济发达地区生活成本高,补偿通常会高于欠发达地区。
(5)另一方因对方家务劳动获得的利益,如能安心工作取得更多收入,也是法院确定补偿数额时会考虑的因素,法院会依据公平合理原则综合判定。

提醒:不同案件情况差异大,如需确定合理家务补偿数额,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6-01-25 05:24: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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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要争取合理家务补偿,可收集能证明家务劳动时间的证据,如记录日常家务开始和结束时间的笔记、家庭监控等。
(二)对于家务劳动强度大的情况,可提供相关证人证言,比如邻居证明照顾老人小孩的辛苦,或者医院病例证明因家务劳动导致身体损伤。
(三)列举家务劳动种类时,保留购物小票、家政服务订单等,证明承担了家庭采购等多种事务。
(四)了解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可通过查询统计部门发布的地区经济数据作为参考。
(五)收集另一方因自己家务劳动获得利益的证据,如对方工作业绩提升的文件、收入增长的流水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2026-01-25 05:01:0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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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务补偿数额没有法定统一标准,由法院综合多种因素酌定。
1.家务劳动时间:日常家务时长和周期越长,补偿可能越高。
2.家务劳动强度:照顾老幼、承担繁重家务,强度大则补偿增加。
3.家务劳动种类:种类多样,补偿也会受影响。
4.当地生活水平:经济发达地区补偿往往更高。
5.另一方获利情况:因家务劳动取得更多收入,补偿会相应调整。法院依公平原则确定补偿数额。

2026-01-25 04:27:5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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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家务补偿数额无统一法定标准,法院综合家务劳动时间、强度、种类、当地生活水平及另一方获利等因素酌定。
法律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障了在婚姻中承担较多家务劳动一方获得补偿的权利,但未明确补偿数额标准。家务劳动时间长,意味着付出精力多,补偿可能更高;劳动强度大,如照顾老人小孩等复杂繁重家务,理应获得更多补偿;家务劳动种类丰富,对家庭贡献大,也会影响补偿数额。当地生活水平高,补偿通常也会相应提高。另一方因对方家务劳动获得利益,如能安心工作取得更多收入,从公平角度也应给予对方合理补偿。法院会根据这些因素,按照公平合理原则确定补偿数额。如果在这方面有疑问或遇到相关法律问题,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

2026-01-25 03:16:3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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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务补偿数额计算缺乏统一法定标准,法院通常综合多方面因素酌定。这是合理的,因为家务劳动的价值难以精确量化,需综合考量多种情形。

具体考虑因素有:
1.家务劳动时间,投入时间越长补偿可能越高。
2.家务劳动强度,强度大补偿相应增加。
3.家务劳动种类,种类丰富补偿也会受影响。
4.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经济发达地区补偿通常更高。
5.另一方因对方家务劳动获得的利益,获利多则补偿可能增加。

为更好确定补偿数额,当事人应注意留存家务劳动相关证据,如记录劳动时长、劳动内容等。法院在审判时也应更注重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评估,确保补偿公平合理。

2026-01-25 01:58:59 回复

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既遂标准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既遂应以非持卡人(犯罪行为人)实际控制信用卡内财产权益并因此致使持卡人(受害人)丧失控制作为认定标准。即以“控制加失控说”为认定标准。首先,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危害结果具有双重性:既是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侵犯,又是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事实上,由于非持卡人实际控制财产本身也就是侵犯金融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表现,该行为必然侵犯国家金融秩序,加上刑法对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了“数额较大”的客观要件,因而,认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既遂标准不能与传统取得型财产犯罪相脱离,仍应以非持卡人实际控制财产并因此致使持卡人丧失控制作为既遂认定标准,不能仅以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侵犯这一非物质性结果作为既遂标准。其次,信用卡诈骗罪本质上仍属于取得型财产犯罪,刑法理论上对取得型财产犯罪的既遂标准有控制说、失控说、控制加失控说、转移说等观点,司法实践中一般倾向于“失控说”。就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而言,笔者认为采取“控制加失控说”更为合适。原因在于,采取冒用他人信用卡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具有其特殊性,与其他方式的财产犯罪不同。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中的受骗人(发卡银行)与财产权益受害人(持卡人)之间相对分离,非持卡人在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过程中与受骗人(发卡银行)和受害人(持卡人)之间形成类似“三角诈骗”关系,信用卡本身并无价值,仅仅是财产权益的价值载体,在此三角法律关系中,犯罪行为人非法控制信用卡及其卡内财产的结果,并非必然导致受害人丧失对信用卡及其卡内财产的控制。只要非持卡人拾得或者以非法方式取得持卡人信用卡和身份证后,不拿持卡人身份证办理挂失或者更改密码,持卡人仍然能够使用原信用卡帐号和密码进行消费和支付,持卡人也就没有丧失对信用卡内财产权益的控制,此时信用卡内资金余额可能因持卡人的网上电子商务消费、支付而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当非持卡人拿持卡人身份证到银行办理挂失或更改密码的行为致使持卡人对信用卡内财产权益丧失控制时,非持卡人对信用卡内财产权益的非法控制和占有数额才能得以确定。因此,应以“控制加失控说”作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五条的规定:“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可知最高人民对盗窃金融凭证类的犯罪既遂数额的认定,采用的也是“控制加失控说”观点。由于“盗窃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与“非持卡人挂失、更改持卡人信用卡密码”二者属于同类行为:取得型财产犯罪。尤其是二者具有相同的行为结果:即行为人在非法控制所有人财产权益的同时,所有人对其财产权益丧失控制。因而,可以比照该司法解释规定,以“控制加失控说”作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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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2.25 286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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