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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证据是不构成诈骗罪的关键

丁** 广西-柳州 金融诈骗辩护咨询 2026.01.16 17:57:52 460人阅读

哪些证据是不构成诈骗罪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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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集能证明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可留意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记录,像货物交付凭证、服务完成证明等,以及还款转账凭证、还款计划书等,以此表明没有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想法。

(二)准备证明未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的证据,收集真实的交易记录、业务往来文件、发票等,证实交易是基于真实情况进行的。

(三)获取证明对方是基于真实意愿交付财物的证据,保存双方的沟通记录,如聊天记录、邮件往来等,显示对方清楚知晓交易情况,是自主决定交付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若能证明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未实施欺诈行为且对方自愿交付财物,则不构成此罪。

2026-01-16 21:51: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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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证据要围绕构成要件:
一是证明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像有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还款计划及实际行动,合同履行记录、还款转账凭证都能作为证明。
二是证明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证据。真实的交易记录、业务往来文件,可证实行为基于真实情况,而非欺骗。
三是证明对方自愿交付财物的证据。双方沟通记录显示对方了解交易,自主决定交付,而非受骗。

2026-01-16 21:45:2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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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判断不构成诈骗罪的关键证据围绕诈骗罪构成要件,包括证明无非法占有目的、未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对方基于真实意愿交付财物的证据。
法律解析:诈骗罪的构成需要满足非法占有目的、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以及使对方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等要件。若有证据表明行为人有积极履行合同、还款等行为,像合同履行记录、还款转账凭证,就能说明无非法占有目的;真实的交易记录、业务往来文件可证明未虚构事实;双方沟通记录显示对方清楚交易情况并自主交付财物,可证明对方非因受骗交付。这些证据从不同方面切断了诈骗罪的构成链条。如果对诈骗罪证据认定等法律问题存在疑惑,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得准确的法律建议和帮助。

2026-01-16 21:09:1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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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诈骗罪的关键证据判断需围绕其构成要件。核心在于证明无非法占有目的、未实施欺诈行为以及对方是真实意愿交付财物。
1.证明无非法占有目的,可通过行为人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还款计划和实际还款行动体现。像合同履行记录、还款转账凭证等,能表明其无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意图。
2.证明未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可提供真实的交易记录、业务往来文件等,证实行为基于真实情况,而非欺骗对方。
3.证明对方基于真实意愿交付财物,可通过双方沟通记录,显示对方清楚交易情况,自主决定交付财物,并非受骗。

建议当事人及时收集和保存上述相关证据,在必要时可寻求专业法律人士协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6-01-16 20:22:3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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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无非法占有目的证据是关键之一。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还款计划及实际还款行动等,能体现行为人没有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意图。像合同履行记录、还款转账凭证等,可直接证明这一点。
(2)未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的证据也不可或缺。真实的交易记录、业务往来文件等,可证实行为是基于真实情况开展,而非通过欺骗手段获取财物。
(3)证明对方基于真实意愿交付财物的证据同样重要。双方沟通记录若显示对方清楚交易情况,自主决定交付财物,而非因受骗交付,能有力反驳诈骗罪指控。

提醒:
证据的收集和证明力需结合具体案情判断,不同案件情况不同,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6-01-16 19:52:06 回复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金融票据是可流通转让的信用支付工具。广义的金融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狭义的金融票据仅指汇票、本票和支票。作为一种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金融票据具有有价性、物权性、无因性、要式性等特点。有价性即金融票据以支付一定金钱为目的物权性即占有票据就享有物权,持票人可以依法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请求权无因性即持票人出示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对取得票据的原因不负证明责任要式性指票据形式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无效。由于金融票据具有上述特点,使用金融票据可以使资金使用效益大大提高,加速资金周转,及时清结债权债务,规范商业信用,还可以减少现金使用,节省流通费用。因此发展金融票据业务已成为我国金融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但是,金融票据的上述特点也使违法犯罪分子出于贪利目的而想方设法利用票据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日益突出。这类犯罪往往是在金融票据的流通和使用过程中进行的,因而它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更影响了金融票据的信誉,妨害了金融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用,破坏了国家对金融票据业务的管理制度。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以下六种行为方式:(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进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的,则不构成此项犯罪。(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这种情形是指利用已经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行为。这里所说的“作废”的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它包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还包括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作废的票据。同上述第一种情形一样,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也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明知”是已经作废的。(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冒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指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票据,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据,而使用进行诈骗活动二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或者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三是指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这里所说的“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是指票据签发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的与其预留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的印鉴不一致的财务公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章。“与其预留印鉴不符”,可以是与其预留的某一个印鉴不符,也可以是与所有预留印鉴不符。(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汇票、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据的当事人之一,是依法定方式制作汇票、本票并在这些票据上签章,将汇票、本票交付给收款人的人。出票人签发汇票、本票时,必须具有可靠的资金保证。这里的“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承兑票据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它既包括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又包括出票人从出票时起就具有支付能力。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根据本节第20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票据诈骗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实施票据诈骗的前后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策划、商量对策、充当内应,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诈骗帮助的,应以票据诈骗共犯论处。这是因为,进行票据诈骗活动实现其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意图,往往离不开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内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犯罪分子提供企业帐号、联行行号及密押等信息。还应注意的是、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不能一概而以票据诈骗共犯而论。例如,因自己的利用职务之便的主要行为,造成了本单位的经济损失的,此时应当按照罪或职务侵占罪定性。只有因其帮助行为在造成了除自己所在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的,以及不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利用职务之便而侵吞、诈骗的,才以本罪共犯处罚。但无论以何罪处罚、都应从重处罚。如果在进行此种犯罪的过程中还有其他犯罪行为如的,则按牵连犯从重处罚。

一、哪些属于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产权利及国家对金融票据业务的管理制度。2、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票据诈骗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实施票据诈骗的前后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策划、商量对策、充当内应,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诈骗帮助的,应以票据诈骗共犯论处。4、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二、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认定票据诈骗的构成要件,核心在于认定其客观方面。而认定票据诈骗罪的客观方面,重点在于认定其行为方式。具体来说,票据诈骗行为一般包括以下几种: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进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的,则不构成。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这种情形是指利用已经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行为。这里所说的“作废”的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它包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还包括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作废的票据。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明知”是已经作废的。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冒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1)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票据,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据,而使用进行诈骗活动;(2)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或者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3)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这里所说的“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是指票据签发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的与其预留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的印鉴不一致的财务公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章。“与其预留印鉴不符”,可以是与其预留的某一个印鉴不符,也可以是与所有预留印鉴不符。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汇票、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据的当事人之一,是依法定方式制作汇票、本票并在这些票据上签章,将汇票、本票交付给收款人的人。出票人签发汇票、本票时,必须具有可靠的资金保证。这里的“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承兑票据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它既包括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又包括出票人从出票时起就具有支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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