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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诈骗案件金额认定方式是什么

高* 湖南-株洲 金融诈骗辩护咨询 2026.01.03 17:04:48 484人阅读

普通诈骗案件金额认定方式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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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遭遇诈骗案件,当事人应妥善保存各类证据,如转账记录、涉及交易的实物等,若涉及实物诈骗且无市场价格,及时联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价值评估。
(二)在共同诈骗案件中,受害者需明确区分各犯罪嫌疑人的主从犯身份,以便准确认定各犯罪嫌疑人的涉案金额。
(三)对于多次诈骗情况,受害者要提供详细的诈骗行为记录,同时说明哪些金额已受过行政处罚。
(四)在诈骗未遂案件中,若以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财物为目标,要收集相关证据证明目标金额及其他严重情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026-01-03 21:18: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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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普通诈骗案件金额认定以行为人实际骗取财物价值为核心,有多种具体认定方式且需结合证据综合确定。
法律解析:
在普通诈骗案件里,金额认定有明确规则。骗取货币按实际到账或取得金额算;骗取实物以骗取时市场价格计,无市场价格则委托鉴定机构评估。多次诈骗涉案金额累计,不过已受行政处罚的金额除外。共同诈骗中,主犯按参与全部金额认定,从犯按实际参与金额认定。诈骗未遂若针对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财物或有严重情节,按目标金额结合情节认定,普通既遂案件不适用。这些认定都要依靠转账记录、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判断。了解这些规则能让大家对诈骗案件金额认定有更清晰的认识。如果遇到与诈骗案件金额认定相关的法律问题,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取准确的法律建议和帮助。

2026-01-03 21:16:3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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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普通诈骗案件金额认定主要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财物价值为核心依据,在不同情形下有具体认定方式,且需结合相关证据综合确定。
2.具体认定方式及相关要点如下:
-骗取货币的,按实际到账或取得的金额认定。
-骗取实物的,以骗取时市场价格计算;若没有市场价格,需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其价值。
-多次实施诈骗行为,涉案金额累计计算,但已依法受过行政处罚的诈骗金额不计入其中。
-共同诈骗案件中,主犯按参与的全部诈骗金额认定,从犯按实际参与的诈骗金额认定。
-诈骗未遂案件中,若以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财物为目标,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按目标金额结合情节认定,普通既遂案件不适用该规则。
3.解决措施和建议:
-司法机关在处理诈骗案件时,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则准确认定诈骗金额。
-注重收集和审查转账记录、物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确保金额认定准确无误。
-对于涉及实物价值认定的,及时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

2026-01-03 20:33:3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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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诈骗案的金额认定,关键在于行为人实际骗得的财物价值,具体方式如下:
1.若骗的是货币,按实际到账或拿到手的金额算。
2.若骗的是实物,按骗到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要是没有市场价格,就找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来评估价值。
3.多次进行诈骗的,把涉案金额累加起来,但已经受过行政处罚的诈骗金额不算在内。
4.在共同诈骗案里,主犯按参与的全部诈骗金额算,从犯按实际参与的诈骗金额算。
5.诈骗未遂的案子,如果目标是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财物,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按目标金额结合情节来认定,不过普通既遂案件不这么算。
最终认定金额时,要结合转账记录、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判断。

2026-01-03 19:36:4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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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在普通诈骗案件里,金额认定关键在于行为人实际骗取财物价值。若骗取的是货币,按实际到账或取得金额认定,比如直接骗取现金或转账到账的款项。
(2)骗取实物时,按骗取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价值;若没有市场价格,要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
(3)多次实施诈骗行为,涉案金额需累计计算,但已受行政处罚的诈骗金额不算在内。
(4)共同诈骗案件,主犯按参与的全部诈骗金额认定,从犯按实际参与的金额认定。
(5)诈骗未遂案件,若以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财物为目标,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按目标金额结合情节认定,不过普通既遂案件不适用该规则。而且整个认定过程要结合转账记录、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确定。
提醒:遇到诈骗案件要及时保留相关证据,不同诈骗情形的金额认定复杂,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6-01-03 18:58:40 回复

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既遂标准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既遂应以非持卡人(犯罪行为人)实际控制信用卡内财产权益并因此致使持卡人(受害人)丧失控制作为认定标准。即以“控制加失控说”为认定标准。首先,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危害结果具有双重性:既是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侵犯,又是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事实上,由于非持卡人实际控制财产本身也就是侵犯金融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表现,该行为必然侵犯国家金融秩序,加上刑法对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了“数额较大”的客观要件,因而,认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既遂标准不能与传统取得型财产犯罪相脱离,仍应以非持卡人实际控制财产并因此致使持卡人丧失控制作为既遂认定标准,不能仅以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侵犯这一非物质性结果作为既遂标准。其次,信用卡诈骗罪本质上仍属于取得型财产犯罪,刑法理论上对取得型财产犯罪的既遂标准有控制说、失控说、控制加失控说、转移说等观点,司法实践中一般倾向于“失控说”。就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而言,笔者认为采取“控制加失控说”更为合适。原因在于,采取冒用他人信用卡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具有其特殊性,与其他方式的财产犯罪不同。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中的受骗人(发卡银行)与财产权益受害人(持卡人)之间相对分离,非持卡人在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过程中与受骗人(发卡银行)和受害人(持卡人)之间形成类似“三角诈骗”关系,信用卡本身并无价值,仅仅是财产权益的价值载体,在此三角法律关系中,犯罪行为人非法控制信用卡及其卡内财产的结果,并非必然导致受害人丧失对信用卡及其卡内财产的控制。只要非持卡人拾得或者以非法方式取得持卡人信用卡和身份证后,不拿持卡人身份证办理挂失或者更改密码,持卡人仍然能够使用原信用卡帐号和密码进行消费和支付,持卡人也就没有丧失对信用卡内财产权益的控制,此时信用卡内资金余额可能因持卡人的网上电子商务消费、支付而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当非持卡人拿持卡人身份证到银行办理挂失或更改密码的行为致使持卡人对信用卡内财产权益丧失控制时,非持卡人对信用卡内财产权益的非法控制和占有数额才能得以确定。因此,应以“控制加失控说”作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五条的规定:“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可知最高人民对盗窃金融凭证类的犯罪既遂数额的认定,采用的也是“控制加失控说”观点。由于“盗窃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与“非持卡人挂失、更改持卡人信用卡密码”二者属于同类行为:取得型财产犯罪。尤其是二者具有相同的行为结果:即行为人在非法控制所有人财产权益的同时,所有人对其财产权益丧失控制。因而,可以比照该司法解释规定,以“控制加失控说”作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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