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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室抢劫骑摩托怎么判刑

曹** 上海-崇明区 暴力犯罪辩护咨询 2026.01.03 02:05:12 336人阅读

入室抢劫骑摩托怎么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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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受害者来说,遭遇入室抢劫要尽量保持冷静,不要激怒歹徒,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记住歹徒特征、作案工具、逃跑方向等信息,事后及时报警并配合警方调查。
(二)对于司法机关,要全面收集犯罪证据,包括作案工具、现场痕迹等,准确认定犯罪情节,如是否骑摩托作案、是否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等,结合各方面因素综合量刑。
(三)对于潜在的犯罪者,要认识到入室抢劫的严重后果,不要以身试法,否则将面临法律的严厉制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2026-01-03 06:00: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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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入室抢劫是抢劫罪法定加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骑摩托作案或逃跑不单独定罪,是酌定量刑情节。
法律解析:
依据刑法,普通抢劫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入户抢劫的危害和性质更为严重,量刑起点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骑摩托作为作案或逃跑工具虽不单独构成罪名,但法院会将其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量是否利用交通工具实施犯罪、是否加速逃跑造成更大风险等。法院量刑会综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主观恶性等因素。由于入户抢劫属于严重暴力犯罪,本身量刑就重,若还有致人重伤、死亡等情节,可能会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如果遇到涉及抢劫犯罪相关的法律问题,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获取准确的法律建议和帮助。

2026-01-03 05:54:4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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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入室抢劫是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依据法律,普通抢劫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入户抢劫则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还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骑摩托作为作案或逃跑工具虽不单独构成罪名,但会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比如是否借助交通工具实施犯罪、是否加速逃跑带来更大风险等。法院量刑时会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主观恶性等因素。入户抢劫本身是严重暴力犯罪,量刑起点就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若有致人重伤、死亡等情节,可能判无期徒刑或死刑。
2.解决措施和建议:
-公民要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如安装防盗门窗、门禁系统等,降低入室抢劫发生的可能性。
-警方应加强对入室抢劫案件的打击力度,提高破案率,形成有效威慑。
-司法机关在量刑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综合因素准确量刑,确保司法公正。

2026-01-03 05:22:1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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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入室抢劫是抢劫罪里法定的加重情节。按照法律规定,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公私财物的,会判三年到十年有期徒刑,还要交罚金;要是入户抢劫,会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同时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骑摩托当作案或逃跑工具,不会单独定一个罪名,但在量刑时会考虑。比如有没有利用交通工具犯罪,逃跑时加速会不会造成更大危险等。
3.法院判刑时,会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主观恶性等情况。入户抢劫是严重的暴力犯罪,最低会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要是还有致人重伤、死亡等情况,可能会判无期徒刑或死刑。

2026-01-03 04:33:1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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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入室抢劫是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普通抢劫,即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量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并处罚金。
(2)而入户抢劫的性质更为恶劣,量刑起点大幅提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还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骑摩托作为作案或逃跑工具,虽不单独构成罪名,但会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法院判断时会考虑是否利用交通工具实施犯罪、是否加速逃跑造成更大风险等情况。
(4)法院量刑时会综合多方面因素,如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主观恶性等。由于入户抢劫属于严重暴力犯罪,若还有致人重伤、死亡等情节,极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提醒:入户抢劫量刑重,遇到此类情况应及时报警。不同案件情况不同,建议咨询专业分析。

2026-01-03 02:54:01 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未成年骑摩托车抢劫挎包怎么判刑问题解答如下,未成年骑摩托车抢劫挎包怎么判刑未成年抢劫,涉嫌抢夺犯罪,可以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成年犯罪可以从轻处罚。抢夺罪怎么判刑:《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通常,对于未成年的被告人,如果依照该国法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也会在程序上作出特别的安排,即单独设立未成年人的审判机制。这种司法体系,往往被称为少年法庭、未成年人法庭、未成年人合议庭等;有的国家和地区,还会采用圆桌法庭的形式,让被告人、公诉人、法官、社区和教育机构代表围坐在一张大圆桌上,就案情进行讨论,尽可能的创造出一种有别于成年人法庭的和缓、温情的氛围,以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和感化。同时,未成年人的审判通常都是不公开进行的,限制旁听和报导;公布判决时也不公开被告人的真实姓名,而代之以“李某某”、“男孩A”等模糊的称谓。然而,对于一些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行为,一些国家的法律又特别规定,可以转到普通的法庭,也就是成年人的刑事法庭接受审判。比如,日本国的福田孝行案(入室抢劫、性侵并杀害母女二人)、英国的玛丽?贝尔案(11岁女孩被控先后杀死两名男童)都是在普通的刑事法庭审理的。有31个州的法律中还特别规定,如果某个儿童,曾在成年人法庭被审判并定罪过,以后再次被刑事指控的,也都一律视为成年人进行,即“一次成年,永远成年”。这种做法,虽然有利于陪审团以更客观中立的心态看待案情,但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权益保护是不是有所妨碍,还是值得商榷的。我国法律规定,14-16岁的未成年人受审的,绝对不公开审理;16-18岁的未成年人受审的,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这一规定既有一定弹性,又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宗旨。如何惩罚如果被法庭判决有罪,则下一步当然就是量刑、服刑了。按照《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对于不满18周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也不能判处没有减刑、假释机会的终身监禁。我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刑法》中的规定与之相同。不过,在上世纪中期,该公约还没有签订之前,不少国家是没有这种限制的。比如,在1944年用电椅处决了乔治?史丁尼(被控谋杀两名女童,但此案一直有争议),当时他仅有14岁。直到2020年,美最高才通过“西蒙斯案”正式宣布,不得对未成年人施加死刑。目前,依然允许对18岁以下人士处以死刑的,还有伊朗和索马里等极个别国家。同时,依照《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禁止将未成年的罪犯与成年罪犯混合羁押,最好是能有专门的管教场所。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对被拘留、判刑的未成年人,都必须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另外,在量刑上,各国法律基本都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幅度上较轻;对于未成年的罪犯,在减刑、假释上的条件,应该比照成年罪犯有所放宽,以实现教育、帮助其回归社会的目的。

未成年人,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呈上升趋势,其中,涉嫌抢劫的案件也在大幅度增加。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的法律适用也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一、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特点1、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一般特点。一般来说,未成年人抢劫的对象也是未成年人,所取得的财物较少,使用暴力不明显或者较轻微或者限于语言威胁。司法解释对如何处理此类一般情况已经给出了很好的解决方案,特别是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未成年人抢劫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特点,现有的司法解释对此显得力不从心。2、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自1997年以来,尽管因新《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而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犯罪之外,但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非但没有下降反而还有上升趋势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据我院对2005年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统计,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占总案件数的10%,14-16周岁犯罪人数占未成年人犯罪人数的31%,未成年人犯罪中涉嫌抢劫犯罪的17件占51件的33%。未成年人犯罪中抢劫、抢夺、盗窃三类案件共40件,占51件的78%,所占的比例在不断地提高,人数在不断地增加。3、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呈现出成人化的特点。在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中,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完全符合抢劫罪关于两个“当场”的要求,即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当场获取财物。这一点与成人抢劫没有任何差别。除此之外,一部分未成年人抢劫案件也呈现出成人化的特点。第一,从有无犯罪预谋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一般属于偶发犯罪,事先很少预谋,而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中,很大一部分案件事先有预谋、有准备、有分工,组织策划严密,其直接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第二,从作案对象来看,以往未成年人抢劫一般针对的也是未成年人,但司法实践中,一部分不良少年逐渐将作案目标扩展到老人、妇女或者残疾人甚至成年男子,其社会危害性与成年人犯罪没有任何区别。第三,从作案手段来看,以往未成年人抢劫的手段一般限于语言威胁、轻微暴力,但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中,作案手段残忍、不计后果的情况越来越多。如我院2005年审查的曲某涉嫌抢劫案,曲某15岁,在校学生,为了偿还上网费,窜入被害人张某的小卖部,乘张某打盹之际,持木棒将张某头皮打成肉泥、头发脱落,当张某喊救命时,曲某又持铁锹连续砍击张某头部。第四,从组织形式来看,以往未成年人涉嫌抢劫一般表现为单独作案或者简单的结伙作案,近年来,未成年人团伙作案的情况增多,一般是三五成群,以某一个或几个人为中心,经常作案,有的甚至模仿组织,拉帮结派、拜把子,自封帮会,抢劫作案后还的告诉被害人我是什么什么帮的。第五,从组成人员来看,以往未成年人抢劫的案件一般都是清一色的未成年人,近年来,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结伙作案的情况日益增多,这种情况大量出现,较之单一的未成年人抢劫,社会危害性更大,司法实践中的处理难度也更大。第六,未成年人抢劫的主观恶性逐渐加深。以往未成年人抢劫的动机在于谋财,随着社会矛盾加剧和教育失误,一部分未成年人以犯罪为乐趣,填补精神空虚。如在一起未成年人团伙抢劫案中,14岁的主犯田某说:“我抢劫也并不是因为缺钱,很多时候我把抢来的钱从出租车窗撒出去,要的是那种感觉。抢到钱后有一种成就感,看到受害人紧张害怕觉得很。”二、争议焦点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在实务界出现了不同的处理意见,主要有三种:1、不论是谁,不论是共同犯罪还是单独犯罪,只要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就应当统一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量刑。2、对于涉嫌抢劫罪的未成年人,应当统一适用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新的司法解释),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3、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涉嫌共同抢劫的,应当分别适用刑法和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对成年人适用刑法,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对未成年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三、观点评析1、第一种观点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但忽视了案件的具体情况。从犯罪构成角度来看,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和成年人抢劫是完全一样的,但一部分未成年人涉嫌抢劫又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特点,这些特点归结到一点,就是社会危害性程度要小于成年人抢劫。因此,对于这一部分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来定罪量刑,就可能造成量刑偏重或者畸重。如陈林(20岁)与胡强(16岁)抢劫案,二人在2005年上学期,在某中学门口,采取语言威胁、打耳光、搜身等手段,抢劫过往学生钱财6次,抢得现金19元。如果以抢劫罪定罪,对二被告人应当适用多次抢劫的规定,在十年以上量刑,明显打击过重,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2、第二种观点注意了案件的具体情况,但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虽然一部分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社会危害性小于成年人抢劫,但毕竟是抢劫,新司法解释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况且,还有一部分未成年人抢劫也呈现出成年人作案的特点,对这一部分未成年人抢劫仍然适用新司法解释则完全没有任何道理。第二种观点认为,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没错,保护是保护了,但这是以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的。更重要的是,这种保护是以牺牲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为代价的。这种所谓的保护也没有产生积极效应,相反,对于未成年人还会产生这样一种印象,即重罪轻判、轻罪不判,干了坏事还可以不受处罚。这就像家长袒护做了错事的孩子一样,对于孩子来说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新司法解释实际操作性也比较差,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对于司法解释中出现的“轻微暴力”、“少量财物”、“不宜”等词语如何把握,没有量化标准,地区与地区之间不一样,公安机关、和之间不一样,甚至同一的不同法官之间也不一样。同样的案情,在这个可能定抢劫罪,但在另一可能定其他罪名。执行新司法解释的结果,就是产生新的司法不公。3、第三种观点表面上兼顾了罪刑法定原则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但严重违背了共同犯罪理论。对于参与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对于相同的犯罪事实,只能以相同的罪名定性,而不可能是一部分人定这个罪,另一部分人定那个罪。如果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抢劫作案,对成年人定抢劫罪,而对未成年人定寻衅滋事或者其他罪名,则严重违反了共同犯罪的这一理论。四、司法建议实际上,上述各种观点都有其合理的一面,同时也有其无法克服的缺陷,归根到底都是成文法的缺陷。成文法永远也不可能涵盖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用司法解释的方法对成文法打补丁也不能弥补成文法固有的缺陷。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成文法的基础上,建立以成文法为主体、以判例法为辅助的法律渊源制度。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具体的判例先行,其效果应当比抽象的司法解释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比性,有利于司法的同一性和公正性。但在现阶段还没有建立判例制度的情况下,笔者不赞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解决问题,仍然应当坚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特殊规定相结合的原则。对于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仍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以体现司法的统一性和刑法的权威性。对于量刑,则可以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即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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