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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无财产有房产诉讼费怎么收费

杨* 湖南-衡阳 离婚咨询 2026.01.02 18:37:54 325人阅读

离婚案无财产有房产诉讼费怎么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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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离婚案件诉讼费每件基础受理费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且财产总额不超20万无需另行交纳,房产价值计入财产总额,超20万部分按0.5%交纳,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
法律解析: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离婚案件有基础的受理费区间。当涉及财产分割时,对财产总额有不同的收费规则。房产作为常见的财产形式,在离婚财产分割中要将其价值算入财产总额。若房产价值未超20万,就按基础的受理费标准收费;若超过,超出的部分要额外按0.5%来收取费用。而具体的基础受理费数额,由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在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如果遇到离婚案件中诉讼费计算等相关法律问题,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进行咨询,能更准确地了解自身权益和应承担的费用。

2026-01-02 22:36: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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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案件诉讼费收取遵循一定规则,基础受理费为每件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时,财产总额不超20万元无需额外缴费,超20万元部分按0.5%交纳,房产价值要计入财产总额。
2.若房产价值未超20万元,诉讼费按基础标准收取;若超20万元,超过部分需额外按0.5%加收,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据案件情况在基础受理费范围内确定。
3.解决措施和建议:当事人在离婚时应准确评估房产及其他财产价值,以便预估诉讼费。向法院如实申报财产情况,避免因隐瞒或虚报导致后续法律风险。若对诉讼费有疑问,可向法院咨询了解相关规定。

2026-01-02 20:49:5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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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案件诉讼费有明确标准,每件基础受理费在50元到300元之间。
2.若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20万元,无需额外缴费;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0.5%收费。
3.房产也在财产分割范围内,计算财产总额时要算上房产价值。
4.若房产价值没超过20万元,按基础标准收诉讼费;超过20万元,超出部分按0.5%额外收费。
5.最终的诉讼费数额,由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在基础受理费范围内来确定。

2026-01-02 20:30:0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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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离婚案件诉讼费有明确标准,基础受理费为每件50元至300元。这是不涉及财产分割或财产分割较简单时的收费。
(2)当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20万元,无需额外缴纳费用。一旦超过20万元,超出部分按0.5%交纳。
(3)房产作为重要财产,在离婚财产分割中需将其价值计入财产总额。若房产价值未超20万元,按基础标准收诉讼费;若超20万元,超出部分按比例加收。
(4)最终具体的诉讼费数额,由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在基础受理费范围内判定。

提醒:离婚案件诉讼费计算较复杂,因财产情况不同而有差异,建议咨询以准确了解费用情况。

2026-01-02 20:10:5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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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离婚案件中,如果不涉及财产分割或者财产总额(包含房产价值)不超过20万元,诉讼费在50元至300元这个基础范围内,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具体数额。
(二)若涉及财产分割且财产总额(包含房产价值)超过20万元,先确定基础受理费(50元至300元),再对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加收费用,两者相加得出最终诉讼费。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026-01-02 18:46:35 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了监护人制度,其顺序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亲属。配偶为第一顺序监护人,在第一顺序监护人没有放弃监护权、没有作出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被人民撤销监护权的前提下,其监护地位不能被其他顺序人所代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母不具有代理权。即使其母有权代理,但基于离婚案件系与人身关系密切相连,在不能征得被代理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代理人或监护人不能擅自以自己的意志为转移,提起离婚诉讼。也就是说,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的意思表示,必须由婚姻当事人本人亲自实施,他人无权代理实施。因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出这种离婚与否的意思表示,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不能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人民不应受理此类案件,若已受理,应当裁定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自愿离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提交书面意见。

无效合同应该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且合同无效后的请求权应该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开始起算考查无效合同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首先要对无效合同和诉讼时效的社会价值判断入手,从二者的价值考量中进行抉择。诉讼时效的社会价值,根据梁慧星先生的观点,主要有二点:第一稳定法律秩序,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第二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1]而无效合同的价值主要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无效合同的确认与诉讼时效的适用产生冲突时,要考量二者的价值孰轻孰重,显然诉讼时效制度的牺牲可能会产生权利睡眠、法律秩序及经济秩序处于不稳定之状态的弊端,但是无效合同如果因为诉讼时效的原因产生有效的法律效果,更会给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带来巨大危害,所以无效合同的认定实质上是对社会利益的确认和保护。其次,从诉讼时效所适用的对象上看,无效合同的认定也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仅仅适用于请求权,而合同无效的确认属于形成权,自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无效合同确认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那么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和赔偿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大家观点一致,但是关于起算点问题,尚有争议。笔者认为起算点应该是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那种把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定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是错误的。原因是,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请求权以合同无效为前提,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就没有返还财产请求权存在的必要,因而合同无效和有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只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返还财产请求权和赔偿请求权才会存在,其诉讼时效也才会产生。否者在合同还没有确定是否有效的情况下,就开始计算返还财产请求权和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不符合基本的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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