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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探视权纠纷怎样解决

彭** 安徽-宣城 子女抚养咨询 2026.01.02 06:47:19 490人阅读

离婚探视权纠纷怎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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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离婚后探视权纠纷可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起诉,判决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协助义务可申请强制执行,若探视影响子女身心健康可申请中止,处理均要确保子女权益最大化。
法律解析:
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离婚后探视权纠纷有明确的解决途径。双方优先协商,达成一致后依约定履行,这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若协商不成,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起诉,法院以子女身心健康为原则判决。判决生效后,若直接抚养方阻挠探视,权利人可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会对阻挠方采取训诫、罚款或拘留等措施,但不会对子女的人身或探望行为强制执行。若探视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直接抚养方可请求中止探视,中止事由消失后恢复。整个处理过程以保障子女权益为核心。如果遇到离婚后探视权纠纷不知如何处理,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问题,维护自身及子女的合法权益。

2026-01-02 13:21:0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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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后探视权纠纷有多种解决途径,应优先保障子女权益,依据相关法律妥善处理。
2.解决措施和建议:
-双方优先自行协商,就探视时间、方式等细节达成一致并依约履行。
-协商不成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向法院起诉,请求明确探视权行使方式与时间,法院会以子女身心健康为原则判决。
-判决生效后,若直接抚养方阻挠探视,权利人可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会对阻挠方采取训诫、罚款或拘留等措施,但不针对子女的人身或探望行为。
-若探视影响子女身心健康,直接抚养方可请求中止探视,中止事由消失后恢复探视。整个处理过程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障子女权益最大化。

2026-01-02 12:17:1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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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后若出现探视权纠纷,双方应先自行协商,确定好探视的时间、方式等具体内容,协商一致后按约定执行。
2.若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向法院起诉,请求明确探视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法院审理时,会以保障子女身心健康为出发点,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3.判决生效后,若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配合,阻碍对方行使探视权,享有探视权的一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会对阻碍方采取训诫、罚款或拘留等措施,但不会对子女的人身或探望行为进行强制。
4.若探视行为对子女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直接抚养方可请求法院中止探视。待不利因素消除后,应恢复探视。
5.整个处理过程需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以保障子女权益最大化为目标。

2026-01-02 11:03:2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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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解决离婚后探视权纠纷,双方应先自行协商,就探视时间、方式等细节达成一致后依约履行,这种方式能避免矛盾激化,维护双方关系。
(2)若协商无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向法院起诉,请求明确探视权行使方式和时间,法院会以子女身心健康为原则进行判决。
(3)判决生效后,若直接抚养方阻挠探视,探视权利人可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会对阻挠方采取训诫、罚款或拘留等措施,但不会对子女的人身或探望行为强制执行。
(4)若探视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直接抚养方可请求中止探视,中止事由消失后应恢复。整个处理过程需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保障子女权益最大化。

提醒:处理探视权纠纷应充分考虑子女感受,若遇到复杂情况,建议咨询专业意见以妥善解决。

2026-01-02 09:24:5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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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双方优先自行协商,就探视时间、方式等细节达成一致后依约定履行。
(二)协商不成,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向法院起诉,请求明确探视权的行使方式与时间,法院会以子女身心健康为原则判决。
(三)判决生效后,若直接抚养方阻挠探视,探视权利人可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会对阻挠方采取训诫、罚款或拘留等措施,但不针对子女的人身或探望行为。
(四)若探视影响子女身心健康,直接抚养方可请求中止探视,中止事由消失后恢复探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2026-01-02 07:34:10 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赵兵(男)与谢红(女)2004年6月在上海市某区民政局自愿办理协议。根据离婚协议,婚生子赵凯归谢红抚养,赵兵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赵兵按月支付抚养费。双方办理完毕离婚手续后,赵兵没有想到却在孩子的探视权上遇到麻烦。按离婚协议,赵兵有权在每月单周六上午十点接孩子赵凯进行探视,但赵兵每次去看孩子,不是谢红家里没人,就是谢红或其父母以各种理由不让赵凯看孩子。离婚二个月过去了,赵兵一次也没有见到孩子。无奈之下,赵兵只得谢红,要求确认和保障其探视权。  上海市某区人民受理了赵兵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孩子探视权的约定双方应当履行,故判决赵兵享有每月二次探视的权利。  虽然的判决书生效了,但赵兵拿着的判决书去看孩子时,却又是遇到了麻烦,不是吃了闭门更,就是受到谢红或其父母的无理阻挠。赵兵心里很不是滋味,觉得自己是打了官司,又没有什么用。后来,在律师的建议下,赵兵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法官和法警的介入下,赵兵总算见到了孩子。法官和法警还对谢红和其父母进行了思想教育和批评,法官提醒谢红和其父母,赵兵探视孩子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如果有人故意设置障碍,可以对有关人员进行训戒、罚款甚至拘留!谢红和其父母没有想到果真会管这“家务事儿”,经反醒,主动向法官承认了错误,并写了保证书,保证配合赵兵探视,这样,双方的矛盾才化解,赵兵的权利才得以保障。

下面为你解答探视权纠纷判决书是什么样的相关问题原告沈某甲,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西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沈某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顾及家庭环境的改变会对孩子造成不利影响,虽协议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7个月依然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孩子也继续在原告所住辖区上幼儿园,被告每逢双休日、节假日都将孩子带回其住处生活,原告从未为难过被告,被告也从未对此生活方式有异议。但2015年7月,被告借孩子上学前班之名将其转学,原告表示理解,并将孩子送还被告。但此后至今,原告及其父母一次也没有见到孩子,均被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因协议中没有明确原告探视孩子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原告为保障探视权,多次就探视权的具体执行问题同被告进行磋商,但屡遭拒绝,最后被告明确答复不让原告见孩子。原告希望法院能依法保障其探视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离婚协议配合原告实施对子女的探视权。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子沈某乙两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二及第四个周五下午由原告至幼儿园(学校)将沈某乙接回原告家,周一上午原告自行送沈某乙返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剥夺原告的探视权,是原告自己违反约定,逼答辩人带走孩子。原告为了照顾继子,对婚生子沈某乙不管不问,放弃探视权。原被告离婚时曾约定,婚生子沈某乙继续在黎明化工院周边完成幼儿至小学阶段教育,另外孩子同祖父母感情颇深,这样的约定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状态也满足了祖孙两代的舐犊情深。但原告再婚后违反约定,催促答辩人将婚生子沈某乙带走,答辩人迫于无奈只好在2015年7月上旬将沈某乙带走。原告连孩子生日都不来看望孩子,放弃探视权,不给抚养费,以各种理由推脱作为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与义务。二、答辩人没有剥夺原告探视权,原告若真心为婚生子沈某乙着想,应继续履行离婚时的约定,将马上进入学龄期的婚生子接回到他成长熟悉的环境下完成小学阶段教育。原告于2015年7月中旬行使探望权一次,原告探视结束将孩子送回答辩人处后,孩子情绪极不稳定。鉴于此,答辩人告知原告探视方式改由就地探视,但此后原告再也没有以正常渠道探视过孩子,而是采用一些影响极端不好的方法诸如未经答辩人同意私自在幼儿园上课期间探视孩子,对孩子身心造成不利影响。对孩子的感情体现在陪伴而不是空话套话上,原告应继续履行离婚时的约定,将沈某乙接回到他成长熟悉的环境下完成小学阶段教育。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现年6周岁。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沈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沈某甲每周可探望孩子一次。现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其探望孩子,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婚生子沈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沈某甲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沈某甲探望沈某乙负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要求每月探望沈某乙两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具体的探望方式,原告要求每月第二及第四个周五下午由原告至幼儿园(学校)将沈某乙接回原告家,周一上午原告自行送沈某乙返校,由于沈某乙年纪尚幼,为避免因接送孩子不及时导致对孩子的监护出现空档期或影响孩子的学习,本院认为由原告至被告处接送孩子为宜,故本院确定具体的探望方式为:每个月的第二、第四周的周六上午,由原告沈某甲至被告李某某处将沈某乙接回共同生活两天,并于周日下午六点之前将沈某乙送回被告李某某处,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沈某甲行使探望权有协助义务。被告李某某主张原告沈某甲应将沈某乙接回到户籍所在地完成小学阶段教育,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宜处理,就此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应从有利于沈某乙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友好理智地协商,以避免或减轻因父母离婚而给孩子带来家庭破碎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沈某甲每月可探望沈某乙两次,具体方式如下:每个月的第二、第四周的周六上午,由原告沈某甲至被告李某某处将沈某乙接回共同生活两天,并于周日下午六点之前将沈某乙送回被告李某某处,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沈某甲行使探望权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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