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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面部疤痕伤残鉴定标准需等待几个月

张* 上海-嘉定区 人身侵权咨询 2025.12.18 03:02:02 412人阅读

最新面部疤痕伤残鉴定标准需等待几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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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面部疤痕伤残鉴定时机依损伤情况定。以原发性损伤为主的,伤后就能鉴定;以损伤并发症为主的,伤情稳定后鉴定。
2.若面部疤痕造成容貌损害或器官功能障碍,一般损伤90日后鉴定。特殊情况,伤情稳定后可依原发性损伤及并发症出鉴定意见,要说明可能的后遗症,必要时复检补充鉴定。
3.具体按鉴定机构安排来,保证结果准确客观。

2025-12-18 06:12: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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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面部疤痕伤残鉴定时机依损伤情况而定,原发性损伤伤后可鉴定,以并发症为主要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鉴定,容貌损害或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一般90日后鉴定,特殊情况可依原发性损伤及并发症出意见并说明后遗症,必要时复检补充鉴定,要遵循鉴定机构安排。
法律解析:
根据相关规定,伤残鉴定时机的确定是为了保证结果的准确性和客观性。对于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情况,伤后即可鉴定,能及时反映初始损伤程度。而以损伤所致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时,需在伤情稳定后进行,因为并发症的发展需要一定时间才能稳定呈现。对于面部疤痕导致的容貌损害或组织器官功能障碍,规定90日后鉴定,是考虑到面部恢复的时间周期。特殊情况下虽可提前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并发症出具意见,但需说明后遗症并可能进行复检补充鉴定,这是为了全面考量损伤情况。若在面部疤痕伤残鉴定方面有疑问,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获取更详细准确的法律建议。

2025-12-18 06:03:4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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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部疤痕伤残鉴定时机要依据损伤情况来定。若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伤后就能鉴定;以损伤所致并发症为主要依据的,需在伤情稳定后鉴定。

通常面部疤痕涉及容貌损害或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在损伤90日后鉴定。特殊情况下,伤情稳定时可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鉴定意见,不过要说明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必要时复检并补充鉴定。

为确保鉴定结果准确客观反映损伤程度,建议:一是严格按鉴定机构安排进行鉴定;二是若对鉴定过程或结果有疑问,及时与鉴定机构沟通;三是配合鉴定机构可能要求的复检等工作。

2025-12-18 05:30:3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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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面部疤痕伤残鉴定时机关键取决于损伤情况。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时,伤后就可开展鉴定,这能及时确定初始损伤程度。
(2)若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则要在伤情稳定后进行。因为不稳定的伤情可能影响鉴定结果的准确性。
(3)对于面部出现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的疤痕,一般需在损伤90日后鉴定。不过特殊情况下,伤情稳定时可依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要说明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必要时进行复检和补充鉴定。
(4)整个鉴定过程需遵循鉴定机构的安排,这样才能保证鉴定结果准确、客观地反映损伤程度。

提醒:
面部疤痕伤残鉴定复杂,不同情况鉴定时机有别,建议咨询专业人士确保鉴定顺利准确。

2025-12-18 04:21:0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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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伤后就可开展鉴定。
(二)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时,要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三)面部疤痕存在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一般在损伤90日后鉴定。
(四)特殊情况下,伤情稳定后可依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鉴定意见,不过要说明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必要时复检并补充鉴定。
(五)严格遵循鉴定机构的安排,保证鉴定结果能准确客观反映损伤程度。

法律依据: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2025-12-18 04:11:30 回复

先做指定机构做工伤鉴定,然后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不行就到诉讼,这就是流程。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三十八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第四十二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第四十三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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