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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女婿儿媳有继承权吗

李** 陕西-商洛 遗产继承咨询 2025.12.10 03:24:40 495人阅读

遗产女婿儿媳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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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一般情况下女婿、儿媳对岳父母、公婆的遗产无继承权,但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立遗嘱将财产留给他们时,他们也可依遗嘱继承。
法律解析:
按照《民法典》规定,法定继承人范围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通常女婿、儿媳不在此列。然而,当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即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主要扶助时,就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同时,若被继承人以遗嘱形式把财产留给女婿、儿媳,他们也能依据遗嘱继承。若大家在遗产继承方面遇到类似复杂情况,想了解更多法律规定和处理办法,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

2025-12-10 11:33:0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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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女婿、儿媳对岳父母、公婆的遗产无继承权,法定继承人范围不包含他们。但存在特殊情况,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这里的尽主要赡养义务包括提供主要经济来源或给予主要劳务扶助。另外,若被继承人以遗嘱形式将财产留给女婿、儿媳,他们可依遗嘱继承。
解决措施和建议如下:
1.丧偶儿媳、女婿若想获得继承权,应积极对公婆、岳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保留好相关赡养证据。
2.被继承人若有意将财产留给女婿、儿媳,可通过合法有效的遗嘱明确财产分配。

2025-12-10 10:53:4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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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通常而言,女婿、儿媳不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对岳父母、公婆的遗产没有继承权。法定继承人包含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特殊情形下,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这里的尽主要赡养义务表现为提供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主要扶助。
(3)若被继承人以遗嘱形式将财产留给女婿、儿媳,他们可按遗嘱继承遗产。

提醒:
认定是否尽主要赡养义务较复杂,不同情况需具体分析。若涉及此类遗产继承问题,建议咨询专业人士。

2025-12-10 08:55:5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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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女婿、儿媳想要获得岳父母、公婆遗产,在法定继承方面,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比如提供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方面给予主要扶助,就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分配。
(二)在遗嘱继承方面,可与被继承人沟通,让其通过遗嘱将财产留给自己,这样就能依遗嘱继承遗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025-12-10 07:06:0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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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常,女婿、儿媳无岳父母、公婆遗产继承权,法定继承人不包括他们。
2.特殊情况: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像提供经济来源或劳务扶助,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分遗产。
3.若被继承人立遗嘱把财产给女婿、儿媳,他们能按遗嘱继承。

2025-12-10 05:16:00 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儿媳,女婿享有继承权吗问题解答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李某爱人早逝,其有三子,长子李大,次子李耳,三子李山。长子李大于先被继承人亡故,其媳张某自丈夫去世后,便与李耳、李山一起承担了赡养被继承人的义务。但被继承人李某生前有收入和自理能力,较少向儿子及儿媳提出经济或劳务上的要求,儿媳张某也如小叔子李耳、李山一样平常不断前往被继承人的住处探望老人。只是在被继承人李某临去世前三、四个月,李某因病住院累及子媳,直至亡故。儿媳张某不仅在老人生病疗养期间与李耳、李山轮替伺候,还承担了老人三分之一的丧葬费。后在处理老人的遗物时发现有三万元现金,但李耳、李山持有该三万元后不同意分配给张某,形成纠纷,张某遂诉至,要求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遗产。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享有继承权。理由如下:一、本案中,张某作为被继承人的儿媳,其与李某的关系在法律上是姻亲关系,是基于张某与李某的长子李大的结婚事实而产生的。在李某的长子李大亡故的情况下,这种姻亲关系也随之消灭,则张某与被继承人李某在法律上互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但张某并未因不用承担义务而放弃对被继承人的赡养,而是在事实上承担了其丈夫应尽的义务。国家为鼓励这种行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明确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进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十二条)。故,张某享有继承权是有法律依据的。二、承认张某享有继承权并让其据此分得一部分遗产,这恰好也体现了我国民法所强调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前所述,作为丧偶儿媳的张某本无赡养李某的义务,其对李某不尽任何义务都不会受到法律的责难。但她履行了一定的义务,那么在法律上也就应当让她享有一定的权利。而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在合乎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享有继承权,这种中国特有的继承制度恰能解决这一问题,这即顺乎人情,又符合法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该条的规定已有一定的滞后性,不适用当前的实际情况。因该解释出台时我国尚处于计划经济时代,社会保障体制尚不完善,国民的养老问题主要满足于吃饱穿暖。至于亲情赡养、精神慰藉,当时考虑尚少。而如今,社会保障体系日趋完善,老年人生活条件多有改善,他们缺乏的不是物质而是精神慰藉,目前日渐增多的精神赡养案即是明证。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有收入又有自理能力,其在物质方面的需求并不大。倒是在儿子亡故的情况下,儿媳能去探视,这无异能给其极大的安慰。更何况儿媳承担了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是故,应当承认张某享有继承权并分配给其一份遗产。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不享有继承权,但享有酌情分得遗产权。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丧偶儿媳享有公婆遗产继承权的法定条件是“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帮助”。具体而言是指经济上给予老人生活费、医疗费等方面的资助,生活上与老人共同生活,经常照料,把老人日常生活料理的井井有条。并且这种行为具有长期性、经常性。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显然没有达到上述要求.二、张某不享有继承权,不意味者她的行为在法律上遭到了否定。法律作为评价人们行为的规范,对具有积极意义的行为还是持肯定态度的。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后项规定:继承人以外对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适用该条,酌情分配给张某部分遗产,同样体现了我国民法所贯彻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设若张某与其亡夫有子女,则张某与其子女代位继承分得的遗产可为三分之一强,设若张某无子女,则其分得遗产可为三分之一弱。这样,较之张某直接享有继承权更有利于处理此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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