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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上诉期对法院判决不服咋办

自** 湖南-郴州 判决执行咨询 2025.12.02 04:22:49 389人阅读

上诉期对法院判决不服咋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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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过上诉期不服法院判决,有两种救济途径,即申请再审或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抗诉。
2.申请再审要在判决生效六个月内进行,有新证据等法定情形,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法院审查符合条件,会裁定再审。
3.向检察院申请,若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等法定情形,检察院会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法院必须再审。

2025-12-02 06:54:0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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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过上诉期对法院判决不服,可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或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抗诉来救济。
法律解析:
当错过了上诉期但仍对法院判决不服,法律提供了其他救济途径。申请再审是一种方式,需在判决生效后的六个月内进行,若存在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等法定情形,可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审查符合再审条件就会裁定再审。还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检察院审查后若认为法院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等法定情形,会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且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再审。如果大家在遇到类似法律问题,对这些救济途径的具体操作还有疑问,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5-12-02 06:41:2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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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过上诉期对法院判决不服,可通过申请再审或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抗诉来进行救济。
2.申请再审应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存在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等法定情形时,可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申请。法院审查符合条件会裁定再审。此方式需当事人及时收集法定情形的相关证据,按规定流程向对应法院提交申请。
3.还能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检察院审查发现法院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等法定情形,会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且其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再审。此途径中当事人要准备好能证明判决有误的材料,配合检察院审查工作。

2025-12-02 06:15:1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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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过上诉期对法院判决不服,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申请再审,需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若存在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等法定情形,可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申请。法院审查符合条件会裁定再审。
(2)二是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检察院审查后,若认为法院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等法定情形,会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一旦检察院提出抗诉,法院应再审。

提醒:
申请再审和向检察院申请需注意时间和法定情形要求,不同案情对应解决方案有别,建议咨询以作进一步分析。

2025-12-02 06:13:5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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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再审: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若存在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等法定情况,可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申请。等待法院审查,若符合再审条件,法院会裁定再审。
(二)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将情况提交给检察院,若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法院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等符合法定情形,会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一旦检察院提出抗诉,法院应当再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2025-12-02 05:30:22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再审是为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的审理。  不同的启动再审的部门也反映了当事人有不同的申诉救济途径,当事人不仅仅可以到中级人民反映诉求,也可以到省高院、检察院进行申诉。  再审程序属于“非常程序”  再审程序是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重大瑕疵的判决进行再次审理的一种非常途径。其“非常程序”属性,是就其与普通救济程序的区别而言的,因为再审程序只能用于例外情况的救济,而不能像普通救济程序那样被频繁启用。古罗马的“一事不二理”原则,对既判力的维护和司法权威的张扬达到极致,因而那个时候对已决案件进行复审是不允许的。  实务部门有一种观点认为,“维护的既判力只是那些正确的既判力,绝对不维护错误的既判力,”[3](P.5)我们说,判决可以有正确与错误之分,但既判力作为一种约束力和审判权威的象征,只能维护,而不能否定。即使个案判决被推翻了,也是着眼于维护权威考虑,因为生效判决有重大瑕疵是对司法公正的亵渎,必须通过再审这样的程序对司法本身予以自我修复,当然这种修复是有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限制的。  再审程序具有“反程序性”  尽管再审程序是在极端例外的情况下来修正“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但结果终归是有关案件的判决被推翻,已经结束的程序又反复了一次,程序的安定性和经过诉讼程序所确定的既判力遭到了一定程度上的破坏;而程序的安定性是诉讼的基本价值之一,[4](P.1)判决终局性特征是司法的本质属性,所以再审程序本身具有“反程序”特性。  英美法系国家,类似的程序冠以“上诉审程序”或“上诉程序”之名;[5]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用“非常上诉途径”和“再审之诉”的称谓。尽管它们形式上存在差别,但实质上的功能却是一样的:对有重大瑕疵的确定判决进行救济。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确定的生效判决,因而再审程序一旦启动,就是对司法终局性的怀疑。正因为如此,启动再审程序必须慎之又慎。  再审程序要与诉讼效益原则协调  古老的“一事不二理”的原则也蕴涵着对司法资源有效配置和有效利用的意味。“‘终审不终’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合理利用,降低了诉讼的效力和效益。  从现代司法的角度来看,司法资源包括司法中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等都是有限的,在同一个时期资源则相对是定值,所以投入到再审中的资源越多,则投入到一审、二审等正常审级的资源就越少,正常审级的审判质量就会降低;从逻辑上讲,又会导致再审更多的启动,如此恶性循环,使司法资源的利用出现了不必要的损耗,并导致司法的效率和效益在总体上降低。”  再审程序的启动意味着要在同一案件上重复投入司法资源,这似乎与效益原则不符,但是从公正的角度看,这又是为公正所必须付出的代价。消除一审、普通上诉审中程序错误因素和裁判者的过错因素,是减小这一代价的必由之路。  效益原则不仅体现在要限制再审的发动,而且也要贯彻到再审程序的运作之中,也就是对再审程序本身的设计必须合理而高效,再审程序本身必须体现“有限性”原则,“再审程序有限性最为集中而核心的法律表现就是再审理由的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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