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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械是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要构成此加重情节有两个前提;
一是持械之人须构成聚众斗殴罪,在此基础之上厘定持械,对持械者加重处罚以昭示其社会危害性较普通聚众斗殴不同;
二是持械者所持之械须符合法律的内在要求,为使用能对人身构成伤害之物品。
在认定何为聚众斗殴中所持之械时,有一种观点认为, 械是指具有一定杀伤力的工具,主要包括1983年9月2日公安部颁发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所列举的各种管制刀具、枪支以及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但为某一次斗殴而就地取材使用的生活用品,例如砖头、啤酒瓶等一般不能认定为械。 还有观点认为,在具体案件中对械的认定要坚持形式标准说与实质标准说的有机结合,坚持以形式标准为主,兼采实质标准。 这种观点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应通过外观结合性能的认定标准来界定械,而对于就地取材的物品则要采用实质标准,即从这些物品的实际使用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来界定。一般情况下械是指具有一定杀伤力的工具,包括各种管制刀具、枪支以及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
两种观点虽有所差异,但有相通之处。两者都强调聚众斗殴之械不能与普通器物等同,都从不同角度强调聚众斗殴之械是具有一定杀伤性的工具。虽然后一种观点称其在判断时坚持以形式标准为主兼采实质标准,但从其对形式标准的界定来看,其并未摆脱对工具进行实质判断的窠臼,因此在强调聚众斗殴之械须具有一定的杀伤力这一点上,其与前一种观点并无不同。前后两种观点之不同在于两者对于械的范围有不同认识,前一种观点认为,为某一次斗殴而就地取材使用的生活用品一般不能认定为聚众斗殴之械,而后一种观点认为在就地取材的生活用品客观上造成危害后果时也应认定为聚众斗殴之械。在此问题上两种观点均不得要领,并不足取。前一种观点对于械的认定过于狭窄,其未考虑到某些就地取材的生活用品亦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如菜刀、铁制农具、半截啤酒瓶等;后一种观点则从后果是否严重来来界定就地取材的生活用品是否为聚众斗殴之械,殊不知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匕首等管制刀具也并不必然会造成严重后果,以后果来界定是否持械并不科学,同时也忽略了聚众斗殴罪性质上属于行为犯这一事实。
《刑法》之所以将持械作为聚众斗殴的加重处罚情节,是因为械的使用极易造成参与斗殴的他方身体受伤,并有可能误伤己方,甚至会伤及无辜群众,因此首先应当明确并不是任何物品都能成为聚众斗殴中的械,聚众斗殴中的械是在斗殴中使用会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物品,只要使用会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就是聚众斗殴之械,至于是否属于管制刀具则在所不问。当然,在具体认定过程中应结合具体的物品加以判断,因为即使是同种类型的物品由于生产厂家、规格、用途等不一样,物品的危险性也需要个案审查。以上是对聚众斗殴罪持械的种类的总结。
2018-04-02 17:41:00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