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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钱不还只有一套房产能不能执行

曹** 重庆-巫山县 欠款追讨咨询 2025.10.20 02:21:10 330人阅读

欠钱不还只有一套房产能不能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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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欠款人仅有一套房产在一定条件下可被执行。虽然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可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然而超出生活必需标准的房屋法院可以执行。
2.当房屋存在面积过大、地段好、价值过高等超出生活必需的情况,法院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对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
3.解决措施和建议:对于债权人,要及时了解欠款人的房产状况,若符合执行条件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对于债务人,应积极履行债务,若房屋被执行,配合法院工作并合理利用法院提供的临时住房或预留租金等保障基本居住需求。

2025-10-20 07:33:0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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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通常而言,欠款人仅拥有一套房产时仍存在被执行的可能性。按照法律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可进行查封,却不能拍卖、变卖或抵债。
(2)当房屋超出维持生活必需的标准,像面积过大、地段好、价值高的情况,法院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能够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
(3)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可能会通过提供临时住房或者预留一定租金等方式保障其基本居住需求,进而对房屋强制执行以偿还债务。

提醒:欠款人应及时履行债务,避免名下房产被执行;债权人遇到此类情况,可咨询了解合法追债途径。

2025-10-20 06:14:5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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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债权人发现欠款人房产超出生活必需标准时,可收集相关证据,如房屋面积、地段、市场价值等证明材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房产。
(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会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若被执行人认为执行行为影响其基本居住需求,可向法院提出异议并说明情况。
(三)法院执行时可能采取为被执行人提供临时住房或预留一定租金等方式,被执行人应配合法院的执行安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2025-10-20 05:36:3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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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常,欠款人仅有一套房产也可能被执行。法律规定,生活必需的居住房,法院可查封但不能拍卖、变卖或抵债。

2.若房屋超出生活必需标准,像面积大、地段好、价值高,法院在保障基本居住和生活物品后,可执行该房屋。

3.实践中,法院会保障其基本居住需求,如提供临时住房或预留租金,之后强制执行房屋偿债。

2025-10-20 04:51:5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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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一般情况下,欠款人仅有一套房产也可能被执行。
法律解析:
依据相关法律,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可查封却不能拍卖、变卖或抵债。但如果房屋超出维持生活的必需标准,比如面积过大、地段好、价值高,法院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就能够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可能会提供临时住房或预留一定租金来保障其基本居住需求,进而强制执行房屋以偿还债务。如果遇到涉及房产执行等相关法律问题,可向专业法律人士进行咨询,以获取更精准的法律建议和解决方案。

2025-10-20 02:57:35 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当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除唯一住房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很难在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遵守民诉法执行豁免规定和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三者之间找到平衡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这为唯一住房的执行提供了法定依据,但并没有明确限定“生活所必需居住房屋”的具体标准和如何保障“最低生活标准的居住房屋”的操作模式,实践中做法不一。笔者对此略述己见。一、被执行人住房超过生活所必需的认定(一)被执行人住房超过生活所必需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不能单纯以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数量为标准,应结合被执行人的居住情况、房屋面积、房屋价格等多种因素予以认定。1.被执行人享有其他固定的租赁房屋。实践中经常存在这样的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住房,同时因从事生产经营又从第三人处租赁房屋,并且长期固定在租赁房屋内从事日常生产生活;或者被执行人在城镇购置了商品房,同时又在农村承包集体土地从事畜牧养殖或经济作物种植,为了生产便利和生活需要,在承包土地上修建房屋或临时建筑长期居住。《规定》第七条并未规定被执行人对住房享有所有权,因此笔者认为,只要被执行人享有稳定的居住权,即使该第二处住房并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也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的住房已经超过了生活所必需的标准。2.被执行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名下有其他房产。尽管被执行人除唯一住房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与被执行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名下有其他房产。如果被执行人长期居住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屋,并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用于收益。笔者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具有相对稳定的其他住所,符合《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因此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的住房已经超过了生活所必需的标准。3.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面积过大。对于被执行人的房屋面积明显超过生活所必需的认定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最低住房标准建筑面积,以及建设部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第三条第二款,“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的规定。4.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价格过高。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对于认定被执行人住房是否超过生活所必需的另一标准就是价格判断原则,可以依照被执行人住房在当地的市场价格作为参考标准。因为在经济发达地区或者大城市,不同地段的房屋价格差异很大,当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因所处的位置、地段、结构或用途等条件使其实际价值较大,评估变现后即使安置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后仍有足额房产变价款实现债权,则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的住房已经超过生活所必需的标准。(二)被执行人住房超过生活所必需的认定程序对于执行超过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住房时,必须持十分谨慎的态度。只有公平、公正、透明地进行认定,合理地保障被执行人的异议权、复议权,才会有较强的说服力和实践操作性。1.以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为前提。目前对被执行人住房超过生活所必需的认定程序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依职权启动认定程序,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申请人提出申请以启动认定程序。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有向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法定义务。第二,《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才能对被执行人超过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予以执行。第三,如果未经申请而是依职权予以执行的,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时,很难得到申请执行人的配合和协助。2.由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当收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书和材料后,应当严格按照上述四项标准,及时地对被执行人住房是否属于生活所必需进行审查。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的住房超过生活所必需的范围,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该住房予以查封,但暂不采取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措施。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和证据以证明该房屋属于生活所必需的。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在规定期间提出异议申请的,应视为被执行人放弃了申请异议的权利。3.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会。当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时,应当在十日内组成合议庭,通过举行听证会的形式进行审查,并通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参与听证会。如果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成立,裁定撤销或者改正。如果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被执行人对驳回异议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申请复议,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二、对被执行人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房屋的保障对被执行人超过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住房予以强制执行后,如何保障被执行人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房屋就成为关键。笔者认为,建立“周转房”机制可作为应对和解决唯一住房执行问题的新途径。此处的“周转房”是指功能齐全、面积较小、能够满足一个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廉价租赁房,租赁方能及时提供充足的房源。具体而言,“周转房”机制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由政府提供公租房、廉租房作为“周转房”供房主体应当具有及时提供房源、随时订立租赁合同的资格,有人主张由申请执行人来寻找和确定供房主体。但是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很少配合,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自己非但没有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益,还得先行为对方当事人解决问题,这让申请执行人普遍难以接受。笔者认为最适合的供房主体为政府,由政府长期提供一定数量的公租房、廉租房作为“周转房”,而公租房、廉租房与商品房相比的最大特点就是价格低廉且稳定,不会出现因房租上涨而预留租金不足的情形。(二)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与政府签订的只是供房意向书,双方约定由政府长期提供一定数量的公租房、廉租房给,以作为“周转房”用于安置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当实际发生租赁关系时,并不由与政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是由政府和被执行人直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执行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决定是否签订租赁合同。(三)从房产变价款中先行扣除20年公租房、廉租房标准的租金由从房产变价款中先行扣除2年公租房、廉租房的租金交给政府,预留18年公租房、廉租房的租金交给被执行人。当2年租赁期满后,被执行人不愿搬出“周转房”且仍符合公租房、廉租房条件的可申请续签合同,被执行人自愿搬出“周转房”的则自行安排住房。如果被执行人不愿居住公租房、廉租房,未与政府签订租赁合同的,可以参照公租房、廉租房的租金标准,从房产变价款中先行扣除20年的租金交给被执行人,由被执行人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执行人本人及其家属只有一所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豁免执行。拓展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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