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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补偿费包括哪些,应如何分配

刘** 云南-丽江 补偿标准咨询 2025.10.14 04:02:25 361人阅读

土地征收补偿费包括哪些,应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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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征收补偿费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还有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其分配遵循不同原则,以保障公平合理与被征地者权益。
2.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需召开村民会议按法定程序确定分配方案,要保证公开透明,接受村民监督。
3.安置补助费专款专用,根据安置方式分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费用支付给该组织;由其他单位安置,支付给安置单位;无需统一安置,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或经其同意用于支付保险费用,确保资金用在安置劳动力上。
4.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所有者,保障所有者权益,及时足额发放。

2025-10-14 09:45:0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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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土地征收补偿费包含多项内容,涵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以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这充分保障了被征地农民的多方面权益。
(2)在分配方面,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按法定程序确定分配方案,这体现了集体决策和民主程序。
(3)安置补助费专款专用,根据安置方式不同支付给不同主体,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费用给该组织;由其他单位安置,给安置单位;无需统一安置则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或用于支付保险费用。
(4)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所有者,明确了其归属,确保所有者权益。

提醒:
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易产生纠纷,被征地者要关注分配程序合法性,不同情况对应不同解决方案,建议咨询以进一步分析。

2025-10-14 07:48:4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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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作为被征地农民,要清楚各项补偿费用归属。对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要及时与征收方确认登记,确保自身应得补偿。
(二)若村集体要对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村民可积极参与村民会议,知晓分配方案制定过程,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若不需要统一安置,要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申请将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自己或用于支付保险费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单独列支。

2025-10-14 05:55:5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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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征收补偿费涵盖土地补偿、安置补助、村民住宅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还有被征地农民社保费用。
2.分配方式: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由村集体开村民会议定分配方案。
3.安置补助费专款专用,用于安置多余劳动力。村集体安置,支付给村集体;其他单位安置,给安置单位;无需统一安置,发给个人或用于买保险。
4.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所有者。

2025-10-14 05:38:3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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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土地征收补偿费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且各部分有不同分配方式。
法律解析: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征收补偿涵盖多方面费用。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村集体召开村民会议按法定程序确定分配方案。安置补助费专款专用,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费用支付给该组织;由其他单位安置,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发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经同意用于支付保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所有者。了解这些分配方式能确保被征地者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若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还有疑问或遇到相关问题,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获取准确有效的法律建议。

2025-10-14 05:14:40 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土地征收程序法律规定都有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五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九条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第八十二条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期满不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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