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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抵押物权如何处理

陈* 重庆-奉节县 破产清算咨询 2025.10.06 14:39:01 308人阅读

破产程序抵押物权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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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抵押物权在破产程序中作为别除权处理,有别除权的权利人对特定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通过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变价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变价价款不足清偿债权时,未清偿部分按普通债权参与分配;有剩余则归破产财产。
2.在重整程序中,特定财产担保权通常暂停行使,但担保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可能危害担保权人权利时除外。
3.为保障各方权益,管理人应及时评估抵押财产价值,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担保权人要密切关注担保物状况,发现可能危害自身权利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同时,在重整程序中各方应积极协商,平衡担保权人和债务人利益。

2025-10-06 20:09:0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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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在破产程序里,抵押物权按别除权处理,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特定财产优先受偿。这保障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使其在破产财产分配中处于优先地位。
(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通过清偿债务或提供债权人接受的担保来取回质物、留置物。这有助于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合理处置相关财产。
(3)已设立抵押的财产,抵押权人能就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若价款不足清偿债权,未清偿部分按普通债权参与分配;有剩余则归破产财产。这种规定明确了不同情况下财产的归属和分配方式。
(4)重整程序中,一般对债务人特定财产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担保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可能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除外。这平衡了担保权人与债务人重整的利益。

提醒:
在破产程序中,担保权人和债务人应密切关注自身权益,尤其是重整程序中担保权的行使情况。不同案件情况复杂,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5-10-06 19:05: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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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抵押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地位,抵押权人应及时向管理人申报权利,确保能就抵押财产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管理人若想取回质物、留置物,需通过清偿债务或提供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进行。
(三)对于抵押财产变价价款的情况要准确核算,若不足以清偿债权,及时将未清偿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参与破产分配;若有剩余,明确归属于破产财产。
(四)在重整程序中,担保权人要关注担保物状况,若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可能危害自身权利,可要求继续行使担保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025-10-06 17:22:5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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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产程序里,抵押物权按别除权处理,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偿债或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变价价款优先受偿,价款不足清偿的,未清偿部分按普通债权分配;有剩余则归破产财产。
3.重整程序中,担保权一般暂停行使,但担保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风险危害权利人权利的除外。

2025-10-06 16:54:3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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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在破产程序中,抵押物权按别除权处理,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剩余部分归破产财产,重整程序中担保权一般暂停行使。
法律解析:
依据相关法律,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通过清偿债务或提供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对于已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若变价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权,未清偿部分作为普通债权;若有剩余则归破产财产。在重整程序里,通常对债务人特定财产的担保权暂停行使,除非担保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情况。如果您在破产程序中遇到抵押物权相关的法律问题,欢迎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取准确的法律建议和解决方案。

2025-10-06 15:49:19 回复

一、对担保债权优先性的限制对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优先保护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限制债务人对担保物的使用权和处置权。凡是执行和解协议及重整程序不需要的并且其价值不高于债权数额的担保物,都要退还给有担保债权人,有担保债权可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受偿。对于所有其他需要由债务人利用的担保物,使用或处置通常不需债权人同意,只要许可就行,也可通过各种方法对担保物权加以保护。比如,如果担保物是机器,并且债务人需要继续使用机器,可能会要求债务人定期向有担保债权人支付一定的现金,以弥补由于机器磨损而引起的机器价值降低。同时也可要求为机器买保险。总之,要确保债权人的权益不因整理程序而受到损害。如果经管债务人要求出售或以其它方式处置重要担保物,需要事先获得的批准。(二)既然对有担保债权的优先性予以限制,就要赋予有担保债权人一定的权利为对价来实现利益衡平。在破产和解以及破产重整程序的发生、进行等相关事项上赋予有担保债权人表决权,在关系到有担保债权人切身利益的事项上,有担保债权人因享有表决权而在债权人会议上有发言权。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3条就债权人会议的组织作了明确规定:“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有限受偿权的除外。”可见我国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表决权全部否定。其深层次的原因是与债权人所承担的权益风险相息相生的。但笔者以为这一条规定只适合破产程序,而不适合破产和解与重整程序,应该赋予有担保债权人在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程序上有关自己利益的事项上有表决权。英国破产法上也有类似规定,债权人会议所讨论通过的和解协议需要有担保债权人作出某些让步时,该债权人也有表决权。二、破产和解程序对担保债权的约束破产和解程序对有担保债权无约束力的弊端看作和解制度难以积极挽救困境企业,谋求社会整体利益得以实现,从而导致重整制度产生的必要原因。其实,重整制度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破产和解制度只能就公司企业的外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调整,而无法对导致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的关系到公司最后能不能更生的内在关系进行调整,如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公司内部的权力结构、经营方针和管理措施的关系。公司的振兴则取决于公司企业内部深层关系的优化协调。还有,重整制度不需到支付不能、停止支付或资不抵债的严重程度即可以实施,从而起着积极的、预防性的程序机能。可在企业有破产的可能时来整顿企业,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同心协力下,使企业得以重建再生。而破产和解与重整程序谋求的利益是一致的。正是此利益的一致性使得破产和解应与破产重整制度一样,对有担保债权的优先性要有所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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