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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进行发包违约责任认定

杨* 安徽-阜阳 转包分包纠纷咨询 2025.10.06 12:46:55 430人阅读

如何进行发包违约责任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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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发包违约责任,可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看合同约定。合同会明确双方权责和违约承担方式,若发包人未按约履行,像不付工程款、不按时提供场地,可能构成违约。
二考量法定情形。即便合同没约定,若发包人行为违法,也要担责。
三分析因果关系。要确定违约行为和承包人损失有关联,如延误工期、增加费用。
四结合证据判断。承包人要提供合同、纪要等证据证明违约和自身损失。

2025-10-06 19:15: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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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认定发包违约责任需从合同约定、法定情形、因果关系、证据判断四个方面着手。
法律解析:
从合同约定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若发包人未按约定履行,像未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未按时提供施工场地等,就可能构成违约。从法定情形考量,即便合同未明确约定,若发包人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需承担违约责任。分析因果关系时,要确定发包人的违约行为与承包人损失存在因果联系,如因发包人未按时交付场地导致承包人工期延误、费用增加。最后结合证据判断,承包人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发包人存在违约行为及自身损失情况,如合同文本、会议纪要、施工日志、往来函件等。如果在实际工程中遇到发包违约责任认定的问题,建议及时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5-10-06 19:04:3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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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包违约责任认定需从合同约定、法定情形、因果关系和证据四个方面综合判断。合同中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发包人未按约定履行,如未支付价款、未提供场地等,即可能构成违约。
2.即使合同未明确约定,若发包人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需担责。
3.还需确定违约行为与承包人损失存在因果联系,如未按时交付场地致工期延误、费用增加。
4.承包人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发包人的违约行为和自身损失,像合同文本、会议纪要等。

解决措施与建议:发包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承包人要及时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在发现发包人违约时积极沟通协商,协商不成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

2025-10-06 17:28:4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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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合同约定是认定发包违约责任的基础。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发包人未按约定履行如未依约支付价款、未按时提供场地等,即可能构成违约。

(2)法定情形不容忽视。即使合同未明确约定,若发包人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样要承担违约责任。

(3)因果关系是关键。需确定发包人的违约行为与承包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像因未按时交付场地导致工期延误和费用增加。

(4)证据是认定的依据。承包人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发包人违约及自身损失,如合同文本、会议纪要等。

提醒:在处理发包违约问题时,要严格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注意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不同案情处理方式有别,建议咨询以进一步分析。

2025-10-06 16:13:5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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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仔细审查合同,明确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若发包人未履行如支付工程价款、提供施工场地等义务,可认定违约。

(二)关注法定情形,即便合同未约定,若发包人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样要担责。

(三)分析因果关系,确认发包人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了承包人的损失,如工期延误、费用增加等。

(四)结合证据判断,承包人要提供合同文本、会议纪要等充分证据证明违约行为和自身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025-10-06 14:30:47 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预期违约的认定有哪些误区误区之一:认定预期违约须以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条件预期违约是与实际违约相对而言的,其基本含义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或以其自身行为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它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有的同志认为,预期违约须以一方当事人即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条件。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只有在其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构成预期违约。这种观点的实质是把预期违约的适用条件即构成要件与责任的构成要件混为一谈,是将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等同于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要件,这显然是欠妥的。笔者认为,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所依据的只能是客观情况,即客观上是否存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我国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预期违约的特征,均是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并未提到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状况。因此认定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应该严格依照当事人的客观情况。而如果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作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那么在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无过错但将来确实不能或不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就不能适用预期违约制度以求救济,只能听任对他不利的情形的发展,而不能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从合同关系中摆脱出来,以减轻损失。这显然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违背了设立预期违约制度的初衷,与预期违约的立法目的是背道而驰的。我国新合同法生效之前,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是涉及违约行为发生后,违约方是否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大小的问题。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我国已经生效的新合同法采用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从有利于保护受损害方当事人的利益和促使合同当事人遵守合同的目的出发,改变了过去经济合同法实行的过错归责原则,而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只有在不可抗力情形下的违约才可以免责。如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条规定并未将当事人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还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发生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并不是其是否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在没有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违约方主观上虽没有过错,但仍应承担预期违约责任。误区之二:认定预期违约须以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保证为前提对于明示预期违约而言,一方当事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因而谈不上再让其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但对于默示预期违约来说,是否只有在当事人于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履约保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默示预期违约,这一点新合同法并没有涉及到。学术界和审判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同志认为,能否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是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的重要条件。光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尚不能认定对方就构成违约,只有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不了充分履行保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默示预期违约。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既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预期违约的立法目的。首先,从法律依据上来看,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八条均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即可解除合同,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并没有规定只有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不了履约保证时,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才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新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虽然提到了履约担保问题,即规定合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但此条规定有特定的适用范围,是针对“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也就是说仅仅是针对不安抗辩权而规定的,而并不适用预期违约。从这一点看,将一方当事人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约保证作为构成预期违约的要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那么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充分保证才构成预期违约的观点又是从哪里来的呢?这种观点的依据是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根据这条规定,在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时,即使其证据十分确凿,也不能宣告对方已构成违约从而解除合同,而必须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只有其提供不了充分的履行保证,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毫无疑问,这条规定是针对涉外经济合同而言的。在当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预期违约制度的情况下,将这一规定类推适用国内合同本来就很牵强,更何况现在涉外经济合同法已经废止,我国新合同法也已明确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且并不要求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对方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保证时才能宣告对方预期违约。在这种情况下,还根据已经废止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将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履约保证作为构成预期违约的前提,这是不妥当的,也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其次,从设立预期违约制度的目的看,我国新合同法之所以规定预期违约制度,就是因为预期违约制度能够全面而灵活地保护守约当事人的权利,一方当事人只要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发现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可根据预期违约制度采取相应的救济方式,避免自己的损失,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规定预期违约发生时,当事人只有在对方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担保时才能采取救济方式,则会延误时机,令当事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也有违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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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5.14 97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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