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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存在在先使用人的相关规定有哪些呢?

唐* 山西-长治 商标咨询 2018.03.29 20:11:18 16人阅读

我一个朋友他公司有申请商标,但是他申请完之后发现别人在用他的商标。从而发生了纠纷,想要问一下商标存在在先使用人是怎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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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了商标在先使用制度,具体条文为,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这一条文是在2013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增设的条款,其目的无非是平衡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的冲突(我国商标法确定的是商标注册原则,因此这一条款是对实践中使用未注册商标现象的一定程度的妥协)。根据笔者最近一段工作经验,这一条款在实践中,不管对于审判人员或者是律师来说,都会碰到如下的问题。
    
1、条款所谓的他人是否必须连续,比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变更,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原经营者成立有限公司。类似的变更是否导致因他人的不连续而导致这一条款不能适用。
    这一考虑的原因在于,商标在先使用制度是对实际使用的保护。基于我国是以商标注册为原则,因此这种在先使用的保护应当是一种弱保护,不能对注册的原则造成损害。如果主张这里的“他人”可以变更,无异于确认这一基于保护现状的事实权利可以转让,这一权利可以进行流通(当然如果这里的“他人”是公司的话,那么通过股权收购形成事实上的变更是另外一个话题),那么这种做法可能会动摇我国商标的注册原则。
    
2、如何审定实际使用
    从商标法的框架来说,该条所称的使用应当是商标性使用,也就是商标法第48条所称的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那么以企业字号工商登记在前另加纠纷发生时其以商标方式使用其字号的事实,能否证明其在工商登记一开始即以商标性方式使用其字号。这里实际涉及的是证据法意义上的推定问题,更深层次说,就是对注册商标和在先使用的事实权利的平衡问题。
通常这种情况下,在先使用者一般都不会保留一开始实际使用的证据,如果严苛地要求其必须提供常规条件下的使用证据,则其基本不可能提供。那么这一条款的规范目的就会被架空。如果推定工商登记在先+目前商标性使用字号这两个事实即证明使用在先,则存在逻辑上的漏洞(企业并非必然地对外以其字号进行宣传)。
    
3、如何确定影响力的时点
    商标法第59条第3款对影响力仅仅称“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那么该影响力究竟是指纠纷发生时亦或是发生冲突的标注册之时。从文法逻辑上讲,两种解释都有可能成立。如果认为影响力在商标注册之时就应产生,似乎更符合商标注册制的原则。但这种观点将实际上限缩很多在先使用的抗辩。如果认为影响力认定应在纠纷发生之时,这无疑扩大了在先使用抗辩的范围。而且矛盾点还在于,裁判者如何知道,在先使用抗辩者所主张的影响力不是借助注册商标的影响力来实现的呢?
    两种权益的平衡点在于立法者如何对待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的冲突(所谓在先使用实际就是未注册商标事实权益的保护)。从现有案例来看,两种类型的判例都有。
    
4、原使用范围如何界定,使用范围的变化是否阻碍在先使用抗辩
    对于服务商标中主要通过设立店面,对外经营的商标,比如说餐饮店、婚纱影楼等等,这个问题就很明显(对于不断扩大经营范围的商品商标来说,也会碰到同样的问题)。这个问题具体的说就是,在起诉时未注册商标相较于商标注册时或之前的实际使用地址发生了改变,那么这种改变是否阻碍在先使用的抗辩。
    从文义来讲,规范落脚点是在后续使用,也就是说发生纠纷后,如在先使用的抗辩成立的,那么也应当以原使用范围为限(否则将损害注册商标的有效性范围)。我们知道商标的实际使用过程中很多情况是不断扩张的,那么在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这种扩张的地域范围的截止点应在在哪里。

2018-03-29 20:20:1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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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你的问题商标存在在先使用人,为你做出以下解释:
依据中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实行自愿原则,因此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就产生了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现行商标法只从管理的角度对未注册商标进行调整,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商标法》第31条有关制止抢注行为,但对一旦抢注成功后,抢注人能否要求商标在先使用人停止使用或者损害赔偿未置可否。可以将商标在先使用权作如下界定,即在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善意连续地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该商标使用人有权继续在原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

2018-03-29 20:13:18 回复

解析
商号权和商标权同属知识产权项下的识别性标志权,两种民事权利均受法律的保护。两种权利冲突的处理,应当遵守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及禁止混淆三个原则,三者缺一不可。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是否产生混淆、误认应该是构成侵权的一个必要前提。
2/4
1.就诚实信用原则而言,当出现权利冲突纠纷时,法官就需要运用该原则来判断相关权利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和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并侧重审查在后注册商标权是否存在恶意利用或者攀附在先商号的商誉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
3/4
2.对于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而言,则需要查明涉及权利冲突的相关权利产生的先后顺序,即哪个权利产生在前、哪个权利在后的问题,在先的权利应该得到优先的保护。
4/4
3.对于禁止混淆原则而言,则需要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作为评判标准,综合考虑商号本身是否具有知名度,商标、商号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注册商标使用权利人商号的方式、地域及时间等因素来确定是否会导致混淆或混淆的可能性。

依据中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实行自愿原则,因此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就产生了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现行商标法只从管理的角度对未注册商标进行调整,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商标法》第31条有关制止抢注行为,但对一旦抢注成功后,抢注人能否要求商标在先使用人停止使用或者损害赔偿未置可否。可以将商标在先使用权作如下界定,即在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善意连续地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该商标使用人有权继续在原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

商标是识别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区别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标志。见标如见人,见标如见物,通过商标识别经营者,简化了消费者选购商品和服务的程序,降低了选购的成本,提高了选购的效率,也就是说,不同的商标,凝聚着消费者对经营者的不同信任和信用,因此,不同的商标就具有了不同的经济价值,该经济价值的产生是基于经营者对商标的使用而产生,也是因使用而使商标价值得到体现,即商标的价值是因使用而产生,不是因注册而产生。所谓在先使用人,就是因其对商标的使用而使商标累积了经济价值,因此,保护在先使用人的在先使用权实际就是对商标使用人创造的商标价值的保护,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对在先使用人劳动成果的认可,也是对在先使用人在注册商标权人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前已经存在的自然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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