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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优先权18个月如何计算

刘** 上海-虹口区 工程质量纠纷咨询 2025.08.13 01:45:42 447人阅读

建设工程优先权18个月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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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为18个月,起算点是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这一规定明确了承包人行使权利的时间范围,避免因时间不明导致权益纠纷。
(2)对于应付款时间,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工程未交付但已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提交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工程未交付也未结算的,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这种分情况确定应付款时间的方式,适应了不同的工程建设实际情况。
(3)承包人必须在18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否则将丧失该权利。若在期限内通过协商、诉讼等合理方式主张权利,可保障自身权益。

提醒:
承包人要留意18个月的期限,及时确定应付款时间并在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不同工程情况对应付款时间确定有差异,建议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5-08-13 08:39:0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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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优先权的18个月期限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应付款时间先按约定确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以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工程未交付但已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以提交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工程未交付也未结算的,以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承包人必须在18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否则权利丧失。为保障自身权益,承包人可在该期限内通过合理方式主张权利,如与发包人协商,明确价款支付事宜;也可通过诉讼途径,借助法律力量维护权益。

建议承包人:1.签订合同时明确应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2.工程交付或提交结算文件时做好记录。3.临近18个月期限仍未解决问题,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2025-08-13 07:19:2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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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建设工程优先权18个月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承包人需在此期限内行使该权利,否则权利丧失。应付款时间按约定确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工程交付、结算等不同情形确定。
法律解析: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从发包人应付款之日起算18个月。对于应付款时间,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工程未交付但已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提交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工程未交付也未结算的,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承包人在18个月内通过协商、诉讼等合理方式主张权利,可保障自身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超过该期限未行使,权利将会丧失。在实际的建设工程领域中,相关权益的保障至关重要。若遇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方面的问题,建议及时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5-08-13 05:46:1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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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定应付款时间
若建设工程合同有约定应付款时间,按约定执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工程情况确定: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以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工程未交付但已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以提交文件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工程未交付也未结算的,以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

(二)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务必在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18个月内,通过协商、诉讼等合理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障自身权益,避免权利丧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2025-08-13 04:29:1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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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优先权的18个月期限,从发包人应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2.应付款时间有约定按约定,没约定或约定不明则按情况定:工程交付,交付日是应付款时间;未交付但提交结算文件,提交日是应付款时间;未交付也未结算,起诉日是应付款时间。
3.承包人要在18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不然权利没了。期限内通过协商、诉讼等主张,可保障权益。

2025-08-13 03:31:14 回复

(dsbygoogle=widow.dsbygoogle||[]).push({});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虽然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但在本质上仍属于债权,不论担保物权还是债权都应受到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条款明确了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从而保证了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需要。但笔者认为,该期限起算日的设定标准既与相关法律冲突,又不利于保证承包人实现优先权。《批复》规定的起算日存在两大问题《批复》规定的起算日存在第一个问题是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有冲突。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款规定行使优先权的时间条件是: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在合理的期限内催告,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从这两点可见,优先权行使的期限是工程价款到期并经承包人依法催告,而竣工之日仅意味者承包人完成了约定的工程事项,并不代表工程价款到期。《批复》规定的起算日存在第二个问题是不利于保护承包人取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较为复杂,在工程竣工后,需经验收、结算等程序方能确定实际工程价款,如简单地规定起算日为竣工之日,必然剥夺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时间,使其客观上无法行使优先权。从优先权的性质分析起算日设定标准优先权属于法定抵押权,理由是: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符合抵押权的客体是不动产的要求;建设工程不需移转占有,符合抵押权不移转占有的要求;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时,承包人可以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法定抵押权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必须是已竣工的建设工程;所担保的主债权必须是基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生债权;必须是发包人在未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约定抵押权标的物限于建设工程本身。从法定抵押权成立的条件看,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的前提是建设工程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到期,即法定抵押权成立的时间是债权到期且发包人未给付工程款。而《批复》规定的竣工之日只是债权到期的前提条件,该日并非债权到期之日。若以竣工之日作为起算点计算,则形成优先权尚未成立之时就开始计算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显然与优先权的性质冲突。故从优先权的性质看,优先权起算日应从债权到期之日起计算。从优先权期限的性质分析优先权起算日标准优先权期限性质属于除斥期间,即在法律规定的权利有效期间内,当期间届满该权利当然消灭。除斥期间是一种特殊权利行使期限或责任免除期限,是法律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限。由于除斥期间届满直接导致债权人失权,故在确定除斥期间起止时间时应充分保证债权人权益,笔者认为除斥期间起始的前提是债权人能够行使权利,如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期间起算点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而非主债务履行期限中。若优先权期限起算点设定在工程价款到期前,此时,承包人尚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更无权行使优先权,显然侵害了承包人的权利。故优先权期限作为一种除斥期间,其起算点必须设定在工程价款到期之日。优先权起算日具体设定的设想对约定付款期限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建设工程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付款期限的,或者事后就付款期限达成协议的,优先权起算日应设定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对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优先权起算日应从工程价款结算之日起计算。在工程结算前,由于工程价款数额不确定,承包人无法向发包人主张相应工程价款,更无法行使优先权。而在工程价款结算后,工程价款已经明确,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承包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由于优先权行使期限不确定,会导致在相关不动产上难以设定他项权利。故应将优先权起算日确定为工程决算之日,即能督促承包人及时行使优先权,又能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dsbygoogle=widow.dsbygoogle||[]).push({});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虽然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但在本质上仍属于债权,不论担保物权还是债权都应受到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条款明确了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从而保证了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需要。但笔者认为,该期限起算日的设定标准既与相关法律冲突,又不利于保证承包人实现优先权。《批复》规定的起算日存在两大问题《批复》规定的起算日存在第一个问题是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有冲突。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款规定行使优先权的时间条件是: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在合理的期限内催告,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从这两点可见,优先权行使的期限是工程价款到期并经承包人依法催告,而竣工之日仅意味者承包人完成了约定的工程事项,并不代表工程价款到期。《批复》规定的起算日存在第二个问题是不利于保护承包人取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较为复杂,在工程竣工后,需经验收、结算等程序方能确定实际工程价款,如简单地规定起算日为竣工之日,必然剥夺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时间,使其客观上无法行使优先权。从优先权的性质分析起算日设定标准优先权属于法定抵押权,理由是: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符合抵押权的客体是不动产的要求;建设工程不需移转占有,符合抵押权不移转占有的要求;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时,承包人可以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法定抵押权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必须是已竣工的建设工程;所担保的主债权必须是基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生债权;必须是发包人在未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约定抵押权标的物限于建设工程本身。从法定抵押权成立的条件看,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的前提是建设工程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到期,即法定抵押权成立的时间是债权到期且发包人未给付工程款。而《批复》规定的竣工之日只是债权到期的前提条件,该日并非债权到期之日。若以竣工之日作为起算点计算,则形成优先权尚未成立之时就开始计算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显然与优先权的性质冲突。故从优先权的性质看,优先权起算日应从债权到期之日起计算。从优先权期限的性质分析优先权起算日标准优先权期限性质属于除斥期间,即在法律规定的权利有效期间内,当期间届满该权利当然消灭。除斥期间是一种特殊权利行使期限或责任免除期限,是法律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限。由于除斥期间届满直接导致债权人失权,故在确定除斥期间起止时间时应充分保证债权人权益,笔者认为除斥期间起始的前提是债权人能够行使权利,如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期间起算点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而非主债务履行期限中。若优先权期限起算点设定在工程价款到期前,此时,承包人尚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更无权行使优先权,显然侵害了承包人的权利。故优先权期限作为一种除斥期间,其起算点必须设定在工程价款到期之日。优先权起算日具体设定的设想对约定付款期限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建设工程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付款期限的,或者事后就付款期限达成协议的,优先权起算日应设定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对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优先权起算日应从工程价款结算之日起计算。在工程结算前,由于工程价款数额不确定,承包人无法向发包人主张相应工程价款,更无法行使优先权。而在工程价款结算后,工程价款已经明确,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承包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由于优先权行使期限不确定,会导致在相关不动产上难以设定他项权利。故应将优先权起算日确定为工程决算之日,即能督促承包人及时行使优先权,又能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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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1.23 90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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