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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在执行时能否优先受偿

刘* 广西-河池 抵押担保咨询 2025.08.11 23:02:25 379人阅读

让与担保在执行时能否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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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让与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财产形式上转让,依债务清偿情况处理财产,这种合同被法院认定有效。
(2)让与担保在执行时优先受偿需看财产权利变动公示情况。已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并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参照担保物权规定就财产优先受偿,法院会支持。
(3)若未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提醒:
在进行让与担保交易时,要重视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否则可能无法获得优先受偿权。不同的让与担保情况对应不同解决方案,建议咨询以进一步分析。

2025-08-12 05:21:0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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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要在让与担保执行时优先受偿,应当确保订立规范合同。合同要明确约定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返还财产,未清偿时债权人可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

(二)要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并转让至债权人名下。这是实现优先受偿的重要条件,若未完成公示,主张优先受偿一般得不到法院支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5-08-12 04:09:3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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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让与担保执行时能否优先受偿要分情况。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签约,将财产形式转让给债权人,债务人还清债务,财产返还;未还清,债权人可拍卖、变卖、折价财产偿债,合同有效。
2.若财产权利变动已公示给债权人,债务人不还钱,债权人可按担保物权规定优先受偿。
3.若未公示,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法院通常不支持。

2025-08-12 02:42:4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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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让与担保在执行时能否优先受偿要区分是否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完成公示的可优先受偿,未完成的一般不能优先受偿。
法律解析: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到期清偿则返还财产,未清偿则可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债,此合同有效。当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将财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请求参照担保物权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法院会支持;若未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法院通常不予支持。这体现了公示对于让与担保优先受偿权的重要性。如果大家在让与担保方面有相关疑问,或遇到类似法律问题,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取准确的法律建议和解决方案。

2025-08-12 01:46:5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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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让与担保在执行时能否优先受偿要区分不同情形。在符合相关条件下合同有效,若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且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优先受偿;若未完成公示,法院通常不支持债权人优先受偿主张。
2.对于债权人而言,为保障自身权益在签订让与担保合同后,应及时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如进行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等。
3.债务人或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要明确相关条款和法律后果,避免到期无法清偿债务时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4.各方在交易中若对让与担保存在疑问,可咨询专业法律人士,确保交易合法合规。

2025-08-11 23:57:09 回复

解答如下,《物权法》第170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担保物权人对其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行担保物权情形时,担保物权可以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从该担保财产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获得清偿。但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则受到限制,具体包括:在担保物权设定人欠税的情况下,国家的税收权优于担保物权。《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自起施行)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第46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该规定的立法旨意在于防止欠税人以抵押、质押担保为名恶意转移资产,以维护国家税收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同时,也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等担保物权人提供了防范风险的必要信息和手段。特定情形下未清偿职工债权优于担保物权。《企业破产法》第132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起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人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据此,在企业破产的场合,虽然担保物权人可以就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2006年8月27日《企业破产法》公布前形成的未清偿职工债权,在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实现时,则以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受偿,此时未清偿的职工债权优于担保物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担保物权。《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据此,在同一财产先出租后抵押的场合,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承租人的租赁权不受抵押权的影响。同时,根据《合同法》第230条关于“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的规定,承租人对出租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在担保财产先租赁后抵押的情形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为平衡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关系,保障建筑工人的劳动收入,维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公布)进一步规定,“人民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这是尊重当事人事前的意思自治。如果担保合同中已经约定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那么债权人应当受到该约定的顺序的约束。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这限制了债权人的选择权,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以维护自己的债权利益,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利益。因为,如果债权人先行使人的担保,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还需要向最终的还债义务人进行追索。如果担保物权人先行使物的担保,就可以避免保证人日后再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烦琐,减少实现的成本和费用。而且,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人也是不公平的。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物的担保又有其他第三人的人保时,债权人享有选择权。第三人物保人与保证人都处于担保人的平等地位,都不是还债的最终义务人,债务人才是最终义务人。因此,债权人无论是先实现物的担保还是先实现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人或者保证人都存在向债务人追索的问题。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充分实现,法律应当尊重债权人的意愿,允许担保权人在这种情况下享有选择权。在这个意义上,这个规定也和《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精神完全一致。  《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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