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被告
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3、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4、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5、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对于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与诉讼的关系有以下解释
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形式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为了适应实践的需要,新规定复议决定的形式。《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由此可见,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主要是解决行政复议机关错误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的问题,是对不予受理的补充。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不能视为维持。复议申请人对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应以原具体行政行为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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