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确定抵押合同生效的时间
依据不同性质的物设定的抵押权,有必须经登记后才能生效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两种抵押合同。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2条之规定,法定必须办理登记才生效的抵押合同一共有五种分别是,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去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林木抵押的,应到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到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到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二、抵押合同生效,抵押权与抵押登记的关系
(一)对于以不动产进行抵押的合同
在抵押权效力何时产生问题上, 采取了登记要件主义模式, 即抵押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必需要件,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抵押合同的债权性效力与抵押权设立的关系问题上, 采取了区分对待的方式, 也就是说,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 债权性效果自抵押合同成立时即行产生 ( 此时即可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规定) , 抵押权是否有效设立对此没有影响。换言之, 即使抵押权最终未能设立, 抵押合同并不因之而无效, 由此而导致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性法律关系也不因之而被视为不存在—事实上, 根据《物权法》,抵押合同之外的其他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也均按此原则处理。
(二)对于以动产进行抵押的合同
与不动产抵押相比, 在抵押权效设立上, 同时采取了纯意思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 对于一般动产抵押, 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并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以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和航空器进行的抵押, 还有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进行的浮动抵押, 则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但未经登记者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合同生效但抵押物在抵押合同的债权性效力与抵押权设立的关系问题上, 也采取了区分主义的模式—在这方面, 虽然不存在《物权法》第 15 条那样明确阐述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有效成立与登记无关的相关法条, 但从第 188 条“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的规定来看, 立法者对动产抵押合同的有效成立与抵押权设立这两种法律关系也是区分处理的。
1、《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抵押物的登记部门为“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担保法解释》第六十条又规定“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本案,县人民政府已经以书面批复的形式确定了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县人民政府的批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金融部门已依此批复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生效但抵押物抵押合同自登记之生效”的规定,该抵押已合法生效,当事人享有抵押权。建设部、国土资源部虽然有部门规章规定城市房屋抵押要到房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这些规章对于《担保法》而言是下位法,应当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适用法律,优先适用担保法,县人政府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确定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城市房地产的抵押登记部门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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