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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认定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

任* 广西-柳州 施工合同纠纷咨询 2025.04.24 06:02:56 460人阅读

怎样认定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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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认定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需综合合同主体、履行行为、履行结果和书面文件等多方面因素。
法律解析:合同主体适格是认定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基础,只有双方以自身名义参与工程施工、管理等活动,才具备履行合同的基本条件。履行行为方面,施工方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工程建设,发包方按约定支付款项、提供条件,体现双方按约履行义务。履行结果上,工程完工、通过验收、交付使用等情况是实际履行的有力证据。书面文件如施工日志、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等,能证明双方在施工中的沟通协调,进一步佐证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在实际生活中,遇到施工合同履行认定方面的法律问题时,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2025-04-24 11:24: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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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需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合同主体、履行行为、履行结果及书面文件都是关键。主体适格是基础,双方需以自身名义参与工程施工与管理。履行行为体现双方是否按约定履行义务,施工方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组织施工,发包方按约支付进度款、提供施工条件。履行结果可通过工程是否完工、验收及交付使用来判断,工程交付使用是实际履行的有力证据。书面文件如施工日志、会议纪要等,能证明施工过程中的沟通协调,佐证合同履行情况。

为准确认定,建议:1.施工前明确双方主体资格及权责。2.施工中各方做好人力、物力投入及资金支付等记录。3.工程完工后及时进行验收交付,完善相关手续。4.妥善保存施工日志、往来函件等书面文件。

2025-04-24 09:24:1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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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合同主体方面,参与工程施工与管理活动以自身名义进行,主体符合要求是认定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基础条件。只有主体适格,合同才具备合法有效的前提。
(2)履行行为是关键表现。施工方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开展工程建设,发包方按约定支付进度款、提供施工条件,这些行为直观展现双方按约履行义务。
(3)履行结果是重要参考。工程完工、通过验收以及交付使用等情况,都能有力证明合同在实际履行。若工程交付使用,表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在实践中落实。
(4)书面文件可作为佐证。施工日志、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等,能记录双方施工过程中的沟通协调,补充证明合同实际履行状况。

提醒:在认定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过程中,各项因素需综合考量。不同工程情况复杂,若遇问题,建议咨询以进一步分析。

2025-04-24 09:23:0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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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合同主体身份
确认参与工程施工和管理活动的双方是否以自身名义进行,这是判断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基础条件。
(二)审查履行行为
查看施工方是否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工程建设,发包方是否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和提供施工条件,以此判断双方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三)考量履行结果
了解工程是否完工、通过验收以及交付使用,若已交付使用,可作为合同实际履行的有力证据。
(四)参考书面文件
施工日志、会议纪要和往来函件等书面文件,能证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沟通协调,进一步佐证合同实际履行情况。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2025-04-24 07:26:0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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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主体:双方以自身名义参与工程施工与管理,主体适格是认定基础。

2.履行行为:施工方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如组织队伍、采购材料;发包方按约付款、提供条件,体现义务履行。

3.履行结果:工程完工、通过验收、交付使用等情况,是实际履行的有力证据。

4.书面文件:施工日志、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等,能佐证施工沟通及合同履行情况。

2025-04-24 07:10:54 回复

分别为: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和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Υ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Υ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Χ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当前,我国建筑市场的运作存在大量不规范之处,其中非法转包、Υ法分包现象尤为严重,许多承包人取得工程之后并不进行施工,而是将工程再次转包或Υ法分包。由于这些承包人已经获得了相当数额的管理费,工程完工后他们往往不积极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解释》出台之前,法律δ对实际施工人问题作出规定,大量实际完成了工程施工的建筑企业和施工队因为与发包人?有合同关系,无法直接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也因此无力向农民工支付工资。这一问题引起了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为有效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将发包人作为被告,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Χ内承担责任。这一规定的出台,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依据《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判决发包人对转包人、Υ法分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案例不在少数。但是,是否所有参与了工程施工的主体都可以适用《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呢?  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确《解释》第二十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应如何界定。《解释》共有四条提及实际施工人,其中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Υ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Υ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Υ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Χ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依据《解释》的上述规定,目前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应该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Υ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而不包括承包人的履行辅助人、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劳务作业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意见也认为,实际施工人应与发包人全面实际的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此时转承包人、Υ法分包的承包人已经取代第一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才准许转承包人、Υ法分包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追索工程款的诉讼。这一意见对《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进行了限定。  有观点认为《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是一种间接保护,该条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有限度的,农民工个人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追讨工资的诉讼。笔者同意上述观点,虽然《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创设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但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该条款针对的对象主要是缺乏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和施工队,通过加强对这些建筑企业和施工队的保护而间接的保护农民工的利益。因此,审判实践中,应正确理解《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真实内涵,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的范Χ,不宜单纯根据字面含义,将所有参与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都界定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因劳务分包、承揽、雇佣等法律关系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的农民工个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应简单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加重发包人的法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审判实践中,大量符合实际施工人条件的施工队往往以工头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法院在查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与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大多支持了原告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诉请。这种情形与前述农民工追讨个人工资的情况是有着实质区别的。对“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Χ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理解应当有利于实际施工人。《解释》的这一规定与国外经验相一致。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九十八条规定,在房屋建筑与其他承包工程中受雇佣的泥瓦工、木工及其他工人,对工程业主的诉权,仅以在提起诉讼时业主对承包人所付的债务为限。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发包人以种种理由抗辩的问题。对发包人提出的理由,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如果发包人辩称还?有与承包人结账,是否欠付还不知道,可以令其先行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再从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如果承包人不应诉或不配合而导致应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无法查清的,由承包人承担不利后果。如果发包人主张已付款项超出应付工程款的,应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总之,基于《解释》该条款特殊的制定目的和政策性要求,我们在理解和把握时,对实际施工人应从宽对待,而不宜把不合适的举证责任强加给实际施工人而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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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2.25 124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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