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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绑架罪未遂的认定是怎样的

王* 湖南-株洲 暴力犯罪辩护咨询 2025.03.29 13:21:47 437人阅读

法律中绑架罪未遂的认定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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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既遂标准。牢记绑架罪作为行为犯,控制人质就达到既遂状态,这是判断未遂的基础。

(二)判断着手节点。开始实施针对被害人的控制行为就是“着手”,从此时起若因意志外原因未控制住被害人,可能构成未遂。

(三)考虑客观因素。像被路人发现、警察赶到等客观情况致使犯罪人无法控制被害人,符合未遂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25-03-29 18:45:0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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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绑架罪是行为犯,控制人质才算既遂。要是已经开始绑架行动,却因行为人意料之外的状况,没实际控制住被害人,那就是绑架罪未遂。

2.像犯罪人用暴力等手段绑人,还没控制住就因路人发现、警察赶到等原因停手,这就是绑架未遂。

3.司法里,“着手”一般是从对被害人实施控制行为算起。未遂的绑架罪量刑时,能比既遂的从轻或减轻处罚。

2025-03-29 16:54:5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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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绑架罪以控制人质为既遂标准,已着手绑架但因行为人意志以外原因未实际控制被害人的,认定为绑架罪未遂,量刑可从轻或减轻。
法律解析:
绑架罪作为行为犯,一旦控制人质即达到既遂状态。当犯罪人开始实施针对被害人的控制行为,也就是“着手”后,若因如路人发现、警察赶到等客观因素被迫停止犯罪,未能成功控制被害人,就属于绑架罪未遂。这是因为犯罪未能得逞并非犯罪人主动放弃,而是意志以外原因导致。这种情况下,考虑到犯罪行为的未完成状态,在量刑时会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律规定严谨且复杂,若你在生活中遇到相关法律问题,或对绑架罪未遂的认定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便获取准确有效的法律帮助。

2025-03-29 15:05: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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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绑架罪未遂认定要点明确且合理。绑架罪作为行为犯,以控制人质为既遂标准,未能实际控制被害人且是因行为人意志以外原因的,认定为未遂合理,这符合罪责相适应原则,准确区分了犯罪不同阶段。

2.解决措施与建议如下:
首先,司法人员应加强对“着手”判断标准的理解与把握,准确认定开始实施针对被害人控制行为的时间点,避免出现误判。
其次,在处理绑架罪未遂案件时,量刑要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多方面因素,确保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幅度合理恰当,实现司法公平。
最后,对于类似复杂犯罪形态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应加强法律宣传和培训,让公众和执法人员更好理解,提升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一致性。

2025-03-29 14:29:4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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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绑架罪作为行为犯,既遂标准明确为控制人质。当已着手绑架行为,却因行为人意志以外因素,未能实际控制被害人,应判定为绑架罪未遂。

(2)在实践中,着手实施针对被害人的控制行为,便进入绑架行为的范畴。若因客观因素如路人发现、警察赶到等被迫停止犯罪,未能成功控制被害人,属于未遂情形。

(3)对于未遂形态的绑架罪,在量刑方面,会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体现了刑法对犯罪不同完成形态的区别对待,秉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提醒:
注意区分绑架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涉及此类案件量刑时会有较大差异,具体情况建议咨询专业法律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5-03-29 13:26:40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根据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绑架罪有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两种情况存在。既遂标准在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中应当是有差别的。在绑架罪的基本犯中,应当以是否控制被害人作为既未遂的标准。在出现结果加重的情况下,即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况下,应当是采用出现结果加重即为既遂,也就是无论是否控制被害人,都构成绑架罪的既遂。对于绑架罪成立形态的划分标准,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将绑架罪列入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可见其立法本意着重强调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况且《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只将“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作为绑架犯罪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未将勒索财物的数额及其他非法目的内容作为法定情节加以考虑。因此,应以绑架他人的行为是否得逞作为区分绑架犯罪既遂未遂的标准。第二种意见认为,绑架罪包括绑架和勒索犯罪两种行为,绑架他人并非行为的犯罪目的,勒索财物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才是行为的犯罪目的,而目的未达到则说明犯罪未得逞。因此,应以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目的是否达到作为绑架罪既遂未遂的划分标准。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的理由是:第一,这一观点片面强调保护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而违背了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一个人的行为,只有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才能表明这个人的行为构成了某种犯罪的既遂。可见,行为人必须有侵犯到该罪全部犯罪客体的行为,才可认定为犯罪既遂。绑架罪的犯罪客体是双重客体,不仅包括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还包括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人的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利。因此,行为人如果仅实施绑架他人的行为,其侵犯的仅仅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而未侵犯到与被绑架人及其关系人的财产权利,也就是说该行为人尚未完全侵犯绑架罪的双重客体,如果定其为犯罪既遂,显然违背了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是错误的。第二,这一观点在执法中会造成很多矛盾,根据这种意见,对于绑架他人后及时悔悟而放弃犯罪的就不能以犯罪中止论处对于共同犯罪中在勒索财物阶段才介入绑架犯罪的人则不能以共犯论处,因为他的行为属事前事中无通谋的事后行为,等等。第三,从犯罪关系上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犯罪包括绑架行为人、被绑架人和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人三者之间的关系,而第二种观点则片面将其理解为绑架行为人和被绑架人两者之间的关系,忽视了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在绑架犯罪中的决定性地位。第二种观点不能成立的理由是:首先,这种观点采用的是刑法学中的目的达到说。这显然违背了新刑法将绑架罪列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立法本意。其次,这种观点必然导致执法显失公平。从司法实践来看,绑架罪大多是共同犯罪,社会危害性很大,而绑架罪很多情况下并未勒索到财物,按第一种意见则大多数绑架犯罪都属犯罪未遂,行为人将因此而获得法律的从宽处理,这将大大削弱对绑架罪的打击力度。如在一般情况下,故意致死可以判死刑,但在绑架勒索中因勒索未成而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则可以因其系犯罪未遂而获得从宽处理,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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